(2013)龙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龙口市东莱街道。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延期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在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29日16时许,在龙口经济开发区央格庄小市场处,被告人杨某驾车从振兴门诊部门口往路上行驶时因被害人贾某某的摊位挡住道路,与贾某某及贾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双方互相撕打,被告人杨某之朋友成某某(在逃)见状上前帮忙殴打刘某某。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将贾某某腰部打伤,成某某将刘某某打伤。2013年1月14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贾某某腰部之损伤属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6时许,在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央格庄小市场处,被告人杨某驾车从振兴门诊部门口往路上行驶时因被害人贾某某的摊位挡住道路,与贾某某及贾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双方互相撕打,被告人杨某之朋友成某某(在逃)见状上前帮忙殴打刘某某,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将贾某某腰部打伤,成某某将刘某某打伤。2013年1月14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贾某某腰部之损伤属轻伤。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贾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不含先行已给付的人民币5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贾某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贾某某称,2012年11月29日下午16点多钟,我在龙口市龙口开发区振兴路央格庄路段振兴门诊部门口卖鱼和爬虾,这时一个女的开着一辆红色小轿车从我后面的路基石上往下开,她的车一下把我的保温箱撞到路基石下面了,我当时很生气,问开车的女的:“你想干什么?”她就下了车,我俩互相用手指点对方评理,她用手打我头好几下,我就挡她的手并用手抓她,开车的女的抄起一个马扎就朝我腰部打了几下,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倒在地上抱着开车的女的腿,她又拿马扎朝我腰部和后背打了几下被人拉开,我看见我丈夫和另外一个男的也在旁边厮打,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注意,开车的女的拉着其他几个女的开车走了。2、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实,2012年11月29日下午大约4点多钟,我和对象贾某某在龙口开发区小市场上卖爬虾,路边石上的一辆红色小轿车把我一个盛爬虾的保温箱给扎碎了,我火了,开车的这个女的就下来和我对象贾某某撕扒起来了,用马扎打我对象,我刚过去抓这个女的衣服,就从诊所出来一个男的问我:“你在这干什么?”我说:“你瞎啊?”说完我用拳头朝那个女的开的红色轿车前机盖打了两拳。他可能看见我打车的前机盖就朝我的脸上打了一巴掌,我也用拳头打他,我们两个就厮打在一起,这时过来几个人把我们给拉开了。(2)刘某甲证实,2012年11月29日16时左右,我接到电话说我大伯和大娘在央格庄小市场被人打伤,我赶了过去,看见我大娘坐在振兴门诊部大厅里,面部有个包,还说她腰疼,我大伯坐在诊所门口,一个手的无名指歪了,我就用手机打了110报警。(3)吴某某证实,2012年11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在龙口开发区央格庄小市场振兴门诊部门口往北一点路西,我看见杨某和一个老头、老太太在争吵,我走到杨某跟前,这时杨某和老太太就动手打起来了,接着成某某和老头也打起来了,双方的情绪很激动,我赶紧跑到门诊部跟门诊部的法人代表高洪卿说了,说完又赶紧出来,这时双方已经不打了。(4)冉某某证实,2012年11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在龙口开发区央格庄小市场振兴门诊部门口往北一点路西,杨某发动车子往前开,车轮已经快到路边石边了,前面一个系围巾的老太太摆摊堵住了路过不去,杨某就透过车窗让老太太把东西搬一下让车过去,老太太说杨某的车撞了她的东西了,我看见老太太用手指着杨某也不知道说了什么,她俩就这样互相用手点划并开始互相抓着对方衣服撕扯起来,我赶紧下车拉杨某,老太太手里拿着一个马扎打杨某,我一挡,马扎碰到我嘴唇上,流了一点血,我到旁边擦血,她俩又接着打起来了,怎么打的我没看见。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2年11月29日16时许,在龙口开发区央格庄小市场,杨某因其轿车被贾某某挡路,将贾某某打伤。(2)龙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11月29日被抓获归案。(3)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贾某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4)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一份,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其身份。4、鉴定意见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贾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述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够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