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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少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苗玉荣、李鑫、李明、李雪露与恒源运输、李霄强、人寿财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玉荣,李鑫,李明,李雪露,河南省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李霄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少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苗玉荣。原告李鑫。原告李明。原告李雪露。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枝,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赵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彬,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霄强。委托代理人赵素景,系李霄强妻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苗玉荣、李鑫、李明、李雪露诉被告河南省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霄强、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枝、被告恒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彬、被告李霄强的委托代理人赵素景、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21时15分被告李霄强驾驶豫F56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拖车豫F78**号华骏牌挂车,由西往东沿湖北302省道直行至老河口市孟楼镇小桥河村路段,在超越其它车辆时将车驶入路左边,与相对方向李红兵驾驶的鄂F3Y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红兵重伤不治死亡。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也是受益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22983.00元;现四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4338元(5723元/年×12年÷2人)、丧葬费17589.50元、冷藏费226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7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4702.50元。四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李红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霄强负全部责任。2、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李红兵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合法,登记合法。4、保险单四份。证明事故车辆投入了二份交强险,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0000元。5、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死者李红兵与老河口市星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从事维修、开车行业,每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工资明细表上也是每月4500元工资。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红兵与妻子苗玉荣生育三个孩子,长子李鑫、次子李明、长女李雪露。7、老河口市孟楼镇李河村民委员会及老河口市公安局孟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李红兵有三个孩子。8、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林肯牌摩托车一辆产权是李红兵所有,定损价格为1715元。9、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000元。10、火化单一张,金额为320元。证明李红兵死亡后已经火化。被告李霄强辩称:事故车辆实际属李霄强所有,挂靠恒源运输公司经营,应由李霄强赔偿,该车购买有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李霄强愿意全部赔偿,恒源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霄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恒源运输公司辩称:豫F56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拖车豫F78**号华骏牌挂车所有权系李霄强所有,挂靠其公司经营,每年只上交1200元的管理费,签订有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出了事故应由李霄强自己承担,该车以其公司的名义投入有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限额为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所辨理由,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霄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霄强的基本情况。2、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产权是被告李霄强所有,挂靠其公司经营。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供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霄强、恒源运输公司、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霄强、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及原告对被告恒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1时15分,被告李霄强驾驶豫F565**号福田重型半挂车、拖车豫F78**号华骏牌挂车由西往东沿湖北302省道直行至老河口市孟楼镇小桥河村路段,在超越其他车辆时将车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李红兵驾驶的鄂F3Y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红兵重伤不治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6月19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河公安认字(2013)第W201306172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霄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死者李红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6月20日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公(法)尸检字(2013)第1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红兵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李红兵死亡后,其户口已注销,他的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要求赔偿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8元(5723元/年×12年÷2人)、丧葬费17589.50元、冷藏费22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费1715元,合计524702.5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被告李霄强及被告恒源运输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F565**号福田重型半挂车、拖车豫F78**号华骏牌挂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李霄强,李霄强系合格驾驶人,被告李霄强将车挂靠在被告恒源运输公司经营,每年支付挂靠管理费1200元,并与恒源运输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霄强在挂靠期间应确保行车安全,若发生交通事故及重大责任事故,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均有李霄强承担,恒源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2013年1月18日被告李霄强为其自己所有豫F565**号福田重型半挂车、拖车豫F78**号华骏牌挂车以恒源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单号为805072013410100008911、805072013410100008915;该车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805012013410100003306、505012013410100003308。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死者李红兵户口系农业户口性质,其与妻子苗玉荣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鑫,1987年12月21日生,次子李明,1989年3月21日生;女儿李雪露2008年11月26日生。其两个儿子都已成年,其女儿李雪露系未成年人,需要抚养,被抚养人李雪露生活费应计算十二年,死者李红兵的父母均已去世,四原告均系农村户口性质。2011年12月30日李红兵生前与老河口市星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工作完成时即行终止,即无固定期限,承担机械维修及开车工作任务,月工资4500元,合同签订后李红兵一直在公司上班,直至死亡。2013年7月15日李红兵驾驶的鄂F3Y9**号二轮摩托车损坏,损失经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价为1715元。李红兵的二个儿子为安葬父亲从外地打工地赶回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李霄强驾驶机动车辆与李红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红兵死亡,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霄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兵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豫F565**号福田重型半挂车、拖车豫F78**号华骏牌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应获的各项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为豫F565**号福田重型半挂车、拖车豫F78**号华骏牌挂车办理了交强险,因牵引车和半挂车同为一个运输主体,发生交通事故,系牵引车与半挂车共同作用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故应由牵引车与半挂车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实际系被告李霄强,该车挂靠恒源运输公司经营,原告主张被告恒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李红兵系农村户口性质,但庭审中原告方已提供李红兵与老河口市星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明细,足以证明李红兵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的务工收入,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项。原告方主张李红兵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2)、被抚养人女儿李雪露(2008年11月26日出生),抚养费34338元(5723元/年×12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火化费320元、冷藏费2260元,该项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之内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方二个儿子确系在外地打工,父亲李红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李红兵因交通事故去世,给其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和沉重的精神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摩托车损失1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红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应获的各项赔偿款即: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38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17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1442.50元。原告所诉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获的各项赔偿款合计50144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款1715元、死亡赔偿金19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17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方赔偿款279727.50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霄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选荣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单俊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