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董跃湘与李娟娟、赵继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跃湘,李娟娟,赵继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850号原告董跃湘。被告李娟娟。被告赵继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海春,河北兴天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66227-9,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北路246号。负责人宋群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陈延涛。原告董跃湘诉被告李娟娟、赵继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跃湘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14时,被告李娟娟驾驶冀E×××××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昔线会宁镇高架桥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冀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事故科认定,被告李娟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3、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一份;4、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5、车损鉴证票据;6、停车费票据;7、保全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均有异议,认为评估过高,鉴定费票据与鉴定单位不一致,停车费、交通费、保全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确系实际发生,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被告虽然对其中一些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继霞、李娟娟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赵继霞是车主,李娟娟是给赵继霞开的车,赵继霞的车在大地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赵继霞承担,不用李娟娟承担。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7日14时00分,被告李娟娟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昔线会宁镇高架桥丁字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董跃湘驾驶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娟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冀E×××××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赵继霞,李娟娟是为赵继霞开的车,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娟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车主赵继霞要求承担责任,不用李娟娟承担责任,故赵继霞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又因赵继霞的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4,950元;2、车损鉴证费400元;3、停车费3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7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共计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部分有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有车损2,950元,共计4,950元。原告的车损鉴证费400元、停车费350元、交通费100元计850元由被告赵继霞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跃湘各项损失4,950元。二、被告赵继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跃湘各项损失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继霞负担。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赵继霞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