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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黎楚荣与李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楚荣,李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75号原告黎楚荣,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鹏、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杰,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楚荣诉被告李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2年5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6月28日前还款;如到期未能还款的应承担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及按出借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通过合同签订地(广州市海珠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当日,我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清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互不认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是受到李星辉、麦沛荣威胁的情况下签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我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5月,我想借钱,我的一个姓黄的朋友带我到达标国际11楼的荃智地产向李星辉借。我当时要借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借款当日有签借款合同和借条。签合同时李星辉说要扣一个月的利息和手续费,实际只给我21000元。借钱后我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9000元。同年10月,李星辉和麦沛荣带我去办了一张广发信用卡,让我向银行贷款还钱给他们,信用卡额度是21000元,该卡办好后即被麦沛荣扣押了,是银行将信用卡寄到我住处,麦沛荣让我把信用卡给他,另外我在借款时他们把我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扣押了。同年12月,麦沛荣带我去番禺银座中心平安银行办了50000元银行贷款,我与银行签了合同。之后麦沛荣又带我到光大银行开卡。2012年12月20日平安银行就将50000元存入我的光大银行卡。光大银行卡一直在麦沛荣手上。平安银行转款当日麦沛荣就带我到市二宫附近的光大银行将那50000元取出来。麦沛荣拿完钱之后要我一起回公司,说把证件还给我。回到公司后,李星辉和麦沛荣就打我,强迫我写下100000元的借条,我写借条时并没有原告的名字,我在合同上的甲方签名时合同上是没有手写内容的。收款收据除了日期之外,其他内容都是我写上去的。我签完合同和收据后,对方没有把证件还给我,我现在的身份证和户口簿都是补办的。事发后我不敢回家,怕他们对我的家人不利。几个月后我才把事情告诉我妻子,我妻子劝我报警。我至今没有收到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警察曾要我带路去荃智地产认人,但当时我很害怕所以不敢带警察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如甲方到期未能还款的,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甲方违约则乙方有权收取出借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乙方有权派员向甲方追还上述款项,每次向甲方收取2000元;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100000元。该《收款收据》没有载明出借人。被告提交了昌岗街派出所的报警回执,显示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19时30分报案。庭审中,被告在法庭辩论阶段申请对《借款合同》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证实。虽然《收款收据》没有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收款收据》的原件,并有《借款合同》与之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报警回执仅能证明其于2013年3月18日19时30分报案,但不能证明其受胁迫签订《借款合同》和签署《收款收据》。按照被告的陈述,案发时间在2012年12月20日,但在遭受殴打和被逼签下《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的情况下,被告却直到2013年3月18日才报警,这明显有违常理,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在法庭辩论阶段申请对《借款合同》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首先,被告申请鉴定已超过法定期限;其次,被告仅在答辩和质证意见中对《借款合同》的笔迹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其陈述意见尚未达到足以启动鉴定程序的程度,对被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2013年6月29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收取出借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虽然使用“违约金”的用语,但实质上是逾期利息,故应遵守上述规定。该约定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故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黎楚荣,并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黎楚荣。二、驳回原告黎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3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