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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行立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行立终字第19号邓华清诉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梧行立终字第19号上诉人邓华清,女。上诉人邓华清因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3)长行起字第2号行政裁定,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梧州市长洲区兴龙办事处新兴村二组49号房屋,于1996年经该房屋产权人覃建宁与覃成林双方协商以房抵债,已将上述房产部分卖给覃成林。现起诉人邓华清对该房屋买卖提出异议,认为未经其同意的买卖房屋行为无效,形成民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抵押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先房产后土地登记的原则。因此,本案土地使用权登记争议的解决,归根结底应首先解决房屋权属的民事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邓华清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邓华清上诉称,本案纠纷的根源在于违法登记,而违法登记的主体是梧州市国土资源局,故解决本案的纠纷要判决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变更错误登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该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从梧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复印的《报告》等证据证实,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核发的梧郊集用(1996)字第0062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以覃建宁与覃成林之间的民事行为为依据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民事行为是土地登记机关作出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现上诉人以该民事行为非法为由,要求相关行政机关撤销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表明上诉人是因为对覃建宁向覃成林处置共有财产的民事行为有异议,进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对本案的审理,须以上诉人与覃成林之间民事争议的处理为先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黄亦坚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春玲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