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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411-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家村。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章××。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弗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弗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长江××公司起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氨纶罗纹,截止2011年10月17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08.2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508.2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多次向被告提供氨纶罗纹产品,共计货款54598.61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的事实,此外,原告补充说明被告还于2011年10月17日支付现金8090.3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查明原告提供的5份增值税发票均已由被告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被告梅弗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书证客观真实,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08.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银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