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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陆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29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甲。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东阳市建设工程甲安乙监督站(下简称市质安站)系东阳市建筑业管某局下属事业单位,负责对全市在建工程的质量和某某进行监督检查。2012年2月6日前,市质安站内设工程科、安某某、市政科,其中安某某负责对全市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在建工程的安乙监督工作。市质安站分管某某监督工作的副站长即被告人陆某和某某科科长郭某、安某某工作人员陈某和潘某四人组成某某监督组,负责对全市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在建工程的开工审查和日常安乙监督工作,被告人陆某担任安乙监督组的负责人。市质安站对在建工程开工审查后,出具《东阳市建设工程甲安乙监督书》,委派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员和某某监督员,分别负责该工地质量监督和某某监督工作。2012年2月6日,市质安站工程科、安某某和市政科变更合并为质安一科、二科和三科,全市在建工程的安乙监督和质量监督合并在一起,两人组成一个监督小组,同时负责对工地的质量和某某监督工作,被告人陆某作为副站长仍分管建设工程丙监管工作。对于科室合并之前的工程在合并之后仍未完工的,日常安乙监督的人员和模式不变。2011年7月25日,市质安站委派陈某为本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园区安甲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安甲服饰)厂房的安乙监督员。2011年11月中旬,安甲服饰厂房工地安装了一台物料提升机用于运送沙某,该物料提升机未经安乙检测合格即投入使用,安乙防护存在明显隐患,且操作人员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证书。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陆某带领陈某、潘某到安甲服饰综合楼开工审查时,被告人陆黎某某作不认真,没有到相邻的安甲服饰厂房工地履行安乙监督职责,对于该工地正在使用的物料提升机明显存在的安乙隐患及操作人员无证操作问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2011年12月23日上午9时30分许,安甲服饰厂房施某人员卜某某无操作资格证,操作存在安乙隐患的物料提升机,导致工人张乙从物料提升机井架内坠落至物料提升机底部,头部撞击至物料提升机底部的钢梁,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6月17日,市质安站委派郭某为本市白云街道紫荆庄园三期c区工地的安乙监督员。2012年6月,市建管局组织大检查,由市建管局领导带队,被告人陆某作为市质安站分管某某监督的副站长参加。检查人员到紫荆庄园三期c区工地大检查时,被告人陆某发现大量毛某脚手架且没有安乙防护措施,其没有提出整改意见以制止违规行为。2012年7月29日,紫荆庄园三期c区施某人员刘某在违规搭设且没有安乙防护措施的毛某脚手架进行外墙涂料作业,且在未采取佩戴安乙带等安乙措施的情况下,冒险悬空作业(离地9.4米),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死亡。被告人陆某身为分管某某监管的副站长和某某监督组负责人,没有督促下属认真履行日常安乙监管职权,其带队日常安乙检查或参与大检查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两起重大安乙事故的发生。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陈某、潘某、蒋某、顾某、吴某、陈丙、韩甲、张丙、王某某、孔某某、李某某、韩乙、方某某、吴乙、葛贡献、龚某某、邱某某、黄某某、陈某的证言、关于调整部分市属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通某、关于明确东阳市建设工程甲安乙监督站工作职能的通某、单位基本情况、关于合并站有关科室的通某、任职通某、岗位职责、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浙江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变动方案表(职务变动)、建设工程乙模板支撑系统施某安乙监管管某某则、建筑施某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乙技术规范、建设工程甲管某条例、建设工程丙生产管某条例等建设工程甲安乙相关规定及金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管某的通某、东阳市建管局关于进一步某范某某现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拆卸告知备案工作的通某、东阳市建筑市场管某办法(试行)、东阳市建设工程丙生产管某暂行规定、金某某、东阳市关于建设工程甲安乙等相关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安乙生产行政执法文书之勘验笔录、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阳市建设工程甲安乙监督书、登记表、备审表等、金某某建设工程丁设备安乙检查整改通某书、东阳市建设工程甲安乙监督检查整改通某单、建设工程物料提升机安乙技术检测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市建管局制作的整改通某书及出具的证明、市质安站制作整改通某书、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陆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两起重大安乙事故发生,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两起安乙事故的发生,与建设方违规发包、施某方安乙措施不够、施某人员安乙意识淡薄及监理方监管不力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多因一果,且市质安站安乙监督组负责监管本市在建工程,数量较多,被告人陆某同时也担任其他工地安乙监督员,其作为分管某某监管的副站长和某某监督组负责人应承担的责任,与工地具体安乙监督员应承担的责任有所不同,前述不是被告人陆某不认真履行安乙监管职责的理由,但犯罪情节有所区别;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较轻,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辩护人陈甲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某活动,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