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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远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远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远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市马路××都××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6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23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远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远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3日22时许,刘甲、张某某、李某某等人(上述人员均已判刑)在钦州市钦州港鸿运宾馆门前路段因车辆会车通行问题与谢某某、郭某某发生冲突。张某某跑到钦州港鑫源冶金有限公司叫被告人石远运和刘乙、元某某(后两人已判刑)三人到上述地点帮忙打架。到达上述地点后,被告人石远运动手殴打谢某某的头部、腹部和殴打郭某某的头部、背部等,元某某则持砖块砸打郭某某的腰部,其他人也得动手参与对郭、谢二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谢某某颈部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石远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郭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蒋某、刘甲、张某某、李某某、刘乙、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被伤及部位的照片、伤情简介、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远运伙同刘甲、元某某、张某某、刘乙、李某某非法故意损害郭某某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远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远运伙同刘甲、张某某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对郭某某轻伤的结果均起积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在与刘甲、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在刘甲、张某某等人离开第一现场回钦州港鑫源公司时,还追随,继而与刘甲发生推扯,导致事态的深入发展。综上,被害人在案件起因和在被告人等人侵权行为发展过程中均有过错,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石远运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石远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的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远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的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远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宪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姚世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