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新疆那南物流有限公司与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梁永利、马群彬、王治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09号原告:新疆那南物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燕尔窝路23号。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尔六,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陈兆军,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二环路东侧怡和庄园10#楼。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经理。被告:梁永利,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丁兵,阜阳市颍州区王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群彬,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王治朋(反诉原告),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梁翠英(系王治朋的母亲),女,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新疆那南物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那南物流公司)诉被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飞宇物流公司)、梁永利、马群彬、王治朋(反诉原告)运输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王治朋与反诉被告新疆那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南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南物流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尔六、陈兆军,被告梁永利的委托代理人丁兵、被告王治朋(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宇物流公司、马群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那南物流公司(反诉被告)诉称:那南物流公司于2013年1月1日、1月22日、以及2月21日分别与飞宇物流公司签订《新疆那南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书》三份,根据合同约定,那南物流公司委托飞宇物流公司将40辆二手轿车分批运往新疆和田地区,合同签订后,飞宇物流公司委托梁永利、马群彬、王治朋到那南物流公司在无锡经营地址石塘湾运鑫停车场分三批取走待运车辆,其中第一批提取16辆,第二批16辆,最后一批8辆。合同履行中,第一批车辆因被告迟延运达被收货方扣运费2.6万元,第二批按时运达,收货方也按时付款,最后一批,被告比约定的到货时间推迟了30天才送达,且并没有将车辆运到和田地区,而是运达库车,同时被告私自截留2辆轿车。后经了解,被告私自截留的2辆车1辆为尼桑、另一辆为本田思域,故诉至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托运的2辆轿车,其中1辆为尼桑、1辆为本田思域,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飞宇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梁永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梁永利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也没有为原告托运任何货物,更没有和原告签字所谓的运输合同,请驳回原告对梁永利的起诉。被告马群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治朋(反诉原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没有拉原告的车辆,我们有货单。并反诉称反诉人没有在2013年1月1日、1月22日、2月21日承运过被反诉人的车辆,不存在截留被反诉人的车辆。反诉人仅在2013年2月2日与被反诉人建立过承运合同,为被反诉人托运木箱三个、大桶79个、设备及轿车6辆托运至新疆库尔勒的老李处,总计运费53200元,有被反诉人签字盖章确认的货物清单为证,反诉人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反诉人仅支付了部分运费,尚欠运费34300元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运费34300元。原告那南物流公司(反诉被告)反诉辩称:反诉人并没有将运输的车辆运到指定的目的地,无权要求运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永利分别于2013年1月1日、1月22日、2月21日分三批为原告那南物流公司运输二手轿车40辆,从无锡运往新疆地区,双方并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运费货到付清,在运输第三批车辆时因运费原因,被告梁永利在运输途中卸下其中两部车进行扣押,一辆车为尼桑、一辆车为本田思域。2013年6月4日在前洲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前洲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被告王治朋与倪尔六达成协议:“王治朋承诺将扣押的一辆广本轿车归还倪尔六,其余的事与王治朋无关,王治朋的运输费等广本轿车归还回给倪尔六后双方在进行协商”。庭审中王治朋的代理人出示停车票据证明被扣押的两辆车在界首市新世纪停车场停放。另查,被告马群彬系梁永利的驾驶员,被告飞宇物流公司系梁永利的车辆挂靠公司。另查明,被告王治朋于2013年2月4日为原告那南物流公司运输木箱三个、大桶79个、设备及轿车6辆从无锡运至新疆库尔勒等地,运费计53200元,本次运输原告那南物流公司已支付运输23900元,尚欠王治朋运费29300元未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运输清单、停车场收据、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那南物流公司与被告梁永利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梁永利作为货物的实际承运方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运至双方指定的地点,反而中途将货物扣押,对此,梁永利应当承担货物返还责任,且被告王治朋承诺返还被扣押货物,并出示被扣押车辆停放地点,故其是知道被扣车辆的具体情况,因此,王治朋应与梁永利共同返还扣押车辆,故那南物流公司起诉要求梁永利、王治朋返还车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飞宇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马群彬因系梁永利雇佣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梁永利承担责任,马群彬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王治朋反诉要求原告那南物流公司支付其运费,本院认为,被告王治朋将承运货物送至约定地点后,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原告那南物流公司支付运费,那南物流公司已支付运费23900元,尚欠王治朋运费29300元未有支付,庭审中那南物流公司辩称,王治朋没有将运输的车辆运到指定的目的地,无权要求运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王治朋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利、王治朋(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那南物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轿车两辆(一辆尼桑、一辆本田思域)。二、原告新疆那南物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治朋(反诉原告)运费293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那南物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治朋(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新疆那南物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900元,被告梁永利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新疆那南物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279元,被告王治朋(反诉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