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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胡光香与高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香,高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515号原告胡光香。委托代理人吴宝根,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敬。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军。原告胡光香与被告高敬、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根、被告高敬、被告浙商保险委托代理人施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香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高敬驾驶赣07·606**拖拉机途径新安镇勾践路叉口地段处,与原告驾驶的德清A23080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光香无责任。另,肇事车辆赣07·606**拖拉机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商业保险,事发时,该车辆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高敬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220952.94元;2.被告浙商保险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敬、被告浙商保险承担。被告高敬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浙商保险的辩论意见相同。被告浙商保险辩称:1.对伤残的级别和赔偿的标准按交强险的范围计算;2.伤势造成严重影响就业的,应该有相关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力的凭证,应严格按照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被告高敬驾驶赣07·606**拖拉机途径新安镇勾践路叉口地段处,与原告驾驶的德清A23080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光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和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分别为体表瘢痕形成的伤残和左上肢功能受限的伤残各为X(拾)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赣07·606**拖拉机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该车辆保险期限内。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112595.1元;2.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3.护理费13178.4元(109.82元/天×120天);4.误工费14865.9元(70.79元/天×210天);5.残疾赔偿金34924.8元(14552元/年×20年×12%);6.鉴定费2340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8.施救费150元;以上各项合计:19065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伤残鉴定书及发票、德清县人民医院和浙江省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及费用清单、施救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光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高敬作为驾驶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敬驾驶的号牌为赣07·606**拖拉机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浙商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已作认定。原告关于伤势严重,实际伤势大于鉴定伤残等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关于其要求增加赔偿金额10000元的诉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浙商保险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82119.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108535.1元,由被告高敬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光香交通事故赔偿款82119.1元;二、被告高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光香交通事故赔偿款108535.1元;二、驳回原告胡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5减半交纳752.5元,由被告高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剑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邵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