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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吕水遵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吕水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林领导、陈志斌,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吕水遵,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水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心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领导,被告人吕水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请求判令被告人吕水遵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596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医疗费12552元、护理费9682元(94天×103元/天)、误工费22042元(214天×10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4天×60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180元、鉴定费21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和厦门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水遵一家与其堂兄兼近邻被害人吕XX因相邻权问题存在纠纷。2013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吕水遵因被害人吕XX酒后持砖头砸毁其位于翔安区马巷镇后滨村上庄77号住家的玻璃,遂伙同其父吕清良(另案处理)持水管焊刀、铁锹砍伤被害人吕XX腋下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XX外伤致左腋下一长11.0cm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吕水遵在其住家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于2013年5月12日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治疗并于6月1日自行转至厦门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于6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共计花费医疗费12551.82元。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吕水遵通过其亲属自愿向本院提交赔偿款55596元并表示愿将该款项全额赔偿给被害人吕XX。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吕水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人魏XX、吕XX、吴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照片,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和厦门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诉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分析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诉求医疗费12552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支持医疗费12551.82元。2.护理费。原告人住院治疗32天。其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出院后护理期进行评定为60日,但根据其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实际,以及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出院后需要他人继续护理的情形,其诉求出院后护理期共计60日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其诉求护理天数共计32天,每天按70元予以支持,共计2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人住院治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1920元(60元/天×32天)。4.误工费。原告人住院治疗共计32天。其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出院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并诉求误工天数共计214天。因其提交的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误工期限评定意见书系其自行委托鉴定,且误工期限与其提交的厦门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二周的疾病证明书不一致,且其未能提供因伤导致持续误工的证明,故其诉求出院后误工天数计算180日不予支持。根据其住院治疗天数和医嘱建议休息天数予以确定其误工天数共计46天,误工费为4735.6元(37576元/年÷365天×46天)。5.交通费。原告人诉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凭证,该诉求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人诉求营养费6180元,可酌情支持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人诉求鉴定费2100元,虽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但系其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诉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水遵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不予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但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所引发,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具有宗亲关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提交赔偿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125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735.6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4447.42元。被告人吕水遵自愿提交赔偿款55596元并表示愿将该款项全额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水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吕水遵提交在案的赔偿款人民币五万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代理审判员  黄晓慧人民陪审员  沈健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