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良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2013)南市良民二初字第405号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卢祖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卢祖平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添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秀润,该公司职员。被告:卢祖平。原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祖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宇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秀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乙方)2010年2月8日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将自行购买的桂A×××××号车辆自愿挂靠在甲方的名下,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营运,合同期限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止,合同期内,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规定;2、因被告私自将车辆报废,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要按国家要求到车辆管理部门指定的金属回收公司进行报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该行为对原告的安全生产造成了极大的隐患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了更好的管理公司的运营车辆,在上述情况下,为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再受到侵害,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的挂靠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该车的注册日期;3、被告卢祖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及住址;5、机构代码证,证明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凭证;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企业法人资格与合法经营凭证。被告卢祖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卢祖平(乙方)订立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将自有的桂A×××××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甲方;乙方入队后,必须服从车队的领导和管理,遵纪守法,按时交纳各种规费、税收、车队代办劳务费,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驾驶员安全学习活动;加入甲方管理的乙方车辆的保险、年审、养路费由甲方代办有关手续,乙方自付所需费用;双方合同约定收取一定的押金,以收据为准;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现被告没有按国家要求到车辆管理部门指定的金属回收公司进行报废,私自将车辆报废。被告卢祖平挂靠至原告名下经营的南骏牌NJP3049ZAF1中型自卸货车的发动机号码为E02015500183,车辆识别代号为LA91C00F152CDD229,号牌号码为��A×××××,登记所有人为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已于2012年2月8日到期,双方未续签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且涉诉车辆已报废,现已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但鉴于挂靠车辆至今仍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尚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潜在的威胁,故应终止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终止原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祖平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桂A262**号车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卢祖平负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宇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颖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