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刑执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肖细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细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193号罪犯肖细祥。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系累犯。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南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细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4年2月1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3年11月2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陵监狱提出,罪犯肖细祥在执行期间,能做到认罪悔罪,踏实改造,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参加队列会操,获得奖励分1分。2013年二季度内务卫生检查中,表现突出,获得奖励分0.5分。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2年各科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一季度、二季度罪犯改造质量评估均为较好等次,考核截止到2013年8月共获奖励分40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武陵监狱认定罪犯肖细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肖细祥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细祥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三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聂景华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