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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卫星与宋小红、肖文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星,宋小红,肖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926号原告周卫星。委托代理人徐富。被告宋小红。委托代理人汪张水。被告肖文明。委托代理人汪张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原告周卫星诉被告宋小红、肖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潮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富,被告宋小红、肖文明委托代理人汪张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潮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卫星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伤残而产生医疗费19389.74元、误工费24052.20元(109.83元/天×219天)、护理费6589.64元(60天×4008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0101.58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潮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小红、肖文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小红、肖文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粤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潮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小红、肖文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潮州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偏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太高。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宋小红驾驶被告肖文明所有的粤u×××××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山区党山镇车路湾村村委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小红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4-9肋骨骨折伴右肺挫伤等”,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60日、60日。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宋小红已支付医疗费30897.38元,在医疗费30897.38元中原告支付现金3646.60元。粤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潮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6640.52元(原告支付19389.74元,被告宋小红支付2725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以上医疗费用项计49610.52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据,本院认定标准为2200元/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确认误工费为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故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确认护理费为6589.64元(60天×40087元/365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发前,原告在杭州萧山保安公司工作,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另外,结合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伤残赔偿金项计91889.64元。(三)鉴定费,系为明确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具体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确定为2000元。以上财产损失项计2000元。原告另支付医疗费3646.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潮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保险潮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3889.64元(10000元+13200元+6589.64元+69100元+2000元+3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被告宋小红在交强险外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宋小红应承担23766.31元【(49610.52元-10000元)×60%】,因被告宋小红已垫付医疗费27250.78元,故被告人民保险潮州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00405.17元(103889.64+23766.31元-27250.78元)。原告要求被告宋小红承担医院费3646.6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超过100000元,故被告宋小红应赔偿原告2187.96元(3646.60元×60%)。原告当庭提交交通费发票票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潮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卫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0405.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宋小红赔偿周卫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187.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交纳1451元,由周卫星负担308元,宋小红负担1144元。宋小红负担的诉讼费1144元,周卫星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蒋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