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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孟召军与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孙宁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召军,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孙宁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孟召军,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商贩,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梁作刚,济南历下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邵佰贺,济南历下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刘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宁刚,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司机,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耿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孟召军与被告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孙宁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振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作刚、邵佰贺,被告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孙宁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召军诉称,2013年3月30日5时50分许,被告孙宁刚驾驶鲁AT52**桑塔纳牌轿车行驶至槐荫区闫千户小区广场路前兴线FXK01支33支9支6线杆处时与原告孟召军驾驶三菱牌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874元、误工费35697.5元、护理费19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对于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孙宁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孙宁刚共同辩称,2013年3月30日6时3分,事发当时下着小雨,路面湿滑,但视线良好,被告孙宁刚驾车在槐荫区闫千户小区广场路由南向北在中心线右侧正常行驶,行驶速度为0.9公里每小时(GPS行驶数据证明),原告孟召军骑人力三轮车,冒着雨速度很快地由北向南行驶,此时三轮车前有一面包车突然刹车或停车,眼看就要撞上该面包车时,原告孟召军突然一转车把,进入逆行车道撞到孙宁刚车的左前保险杠上,瞬间原告孟召军又往外一拐便直冲撞到路边停靠的一辆车上。孙宁刚下车后报警发现没带电话,因事故现场离孙宁刚家只有30-50米距离,已告诉孟召军马上回来。孙宁刚拿到电话后马上报了警,大约五分钟左右回来后,发现孟召军人和三轮车都离开了现场,孙宁刚一直都在与122报警台通电话,询问报警台怎么办,接警人员让孙宁刚找孟召军一下,如果找不到就离开。这时是6点11分,此时孙宁刚的车始终在现场没动(车的GPS定位可以证明)。6点40分左右,在找不到原告的情况下,为了不妨碍交通,孙宁刚将车停靠到了路边上。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是原告,原告撞车后私自撤离现场,生怕被撞的另一车司机发现,怕人家向其索赔,因此跑出500多米远的大棚下。事故责任是原告,因为是其先破坏了现场,是其在逆行的情况下撞了被告孙宁刚。由于下雨,原告没带雨衣等遮雨用具,为防雨淋而骑车太快,躲避前面的面包车才撞到孙宁刚车的。造成原告骨折的原因,两被告有重大异议,因为原告离开了现场,到了事故以外的地方且受伤的部位是在右侧,两被告认为原告是在离开现场到大棚时受的伤,被告的轿车只与原告的三轮车有接触。如果原告受伤或骨折为什么不在现场等待120急救而自行离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孙宁刚的辩解意见。在认定事故责任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30日6时3分许,被告孙宁刚驾驶鲁AT52**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沿本市槐荫区广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兴线FXK01支33支9支6线杆处时,遇原告孟召军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孟召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变动了现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召军当天即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进行救治。原告孟召军在该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6627.5元,其中被告孙宁刚先行支付20760元,余款15867.5元由原告孟召军自行支付。原告孟召军曾自行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伤后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召军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0个月(包括取内固定);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个月(包括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原告孟召军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三被告虽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对上述鉴定事项均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鲁AT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同时还投保了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孟召军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除已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外,还造成经济损失误工费25964.17元、护理费141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孟召军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亦遭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另查明,被告孙宁刚和被告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发包人,被告孙宁刚是承包人,鲁AT52**号小型轿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是在承包期间内。该车2013年3月30日6点至6点40分行驶轨迹载明:该车6点2分38秒的车速为18.972,6点2分53秒的车速为27.972,6点3分8秒的车速为45,6点3分23秒的车速为6.984,6点3分38秒的车速为9.972,6点3分53秒的车速为0,6点5分40秒该车熄火。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山东省立医院西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票据、住院病人费用表、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及其两护理人员的济南市暂住证、山东省居民证以及其租住地所在居委会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街道办事处堤口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相关书证,有被告孙宁刚提供的原告方收到其先行支付医疗费20760元后出具的收条,有被告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保单等相关书证,有本院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从96576热线调取的鲁AT52**号车2013年3月30日6点至6点40分行驶轨迹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宁刚驾驶鲁AT52**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广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兴线FXK01支33支9支6线杆处时,遇原告孟召军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孟召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变动了现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未能认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鲁AT52**号小型轿车2013年3月30日6点至6点40分行驶轨迹载明的数据来看,该车在6点3分8秒前车速呈现递增的过程,至该时间点增至最高值45公里,此后车速下降,至6点3分53秒的车速为0,6点5分40秒该车熄火。上述数据说明被告孙宁刚当时的行驶速度并非为其辩称的0.9公里每小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出租车司机被告孙宁刚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孟召军相比,其更具备保护现场并报警的常识而其却没有按此去做,而是在交警到达现场前曾将肇事车辆驶离了事故现场。被告孙宁刚及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孟召军是在离开现场到大棚时受的伤。综上所述,三被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孟召军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亦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孙宁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亦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孟召军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因此,应由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孙宁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被告孙宁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孙宁刚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承包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鲁AT52**号小型轿车的发包人,被告孙宁刚系该车的承包人。因此,对被告孙宁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孟召军因治疗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原告孟召军当庭陈述称数额为36634元,并提交山东省立医院西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单据4张、住院费用票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表1张予以证实,三被告对其提交的2013年6月19日6.5元的门诊治疗费以没有门诊病历记载为由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用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孟召军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该6.5元的门诊治疗费系用于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且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因此,对其因治疗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的数额本院按36627.5元予以认定。对于以上医疗费用,其中被告孙宁刚先行支付20760元,余款15867.5元由原告孟召军自行支付。关于原告孟召军主张的误工费35697.5元,其是按10个月计算误工时间,按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作为计算标准。三被告对误工时间和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误工时间有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三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且不要求对原告孟召军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原告孟召军的误工时间本院按10个月予以认定。原告孟召军当庭陈述称其在济南从事的职业是个人摆摊早上卖粽子、下午卖炸鱼炸虾,其在交警部门亦陈述称其摆摊卖粽子,证人张某某在交警部门亦证实原告孟召军在闫千户市场卖粽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孟召军无固定收入,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可参照相近行业住宿和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1157元作为计算标准。原告孟召军按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作为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孟召军主张的误工费的数额本院按25964.17元(31157元/12个月*10个月)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孟召军主张的护理费19481元,其当庭陈述称其住院2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王介云和其子孟现才对其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妻王介云对其进行护理,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其妻、子均已在济南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妻、子与其从事的职业相同。三被告对其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有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三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且不要求对原告孟召军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原告孟召军所需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本院按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个月(包括取内固定)予以认定。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相近行业住宿和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1157元作为计算标准,每天为85.36元(31157元/365天)。因此,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的数额本院按14169.76元[(23天+120天)*85.36元+23天*85.36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孟召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25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孟召军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其当庭陈述称因骨折在市场上买骨头等加强营养,没法提供证据,但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三被告以其不能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票据为由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孟召军的伤情,其主张营养费合法有据,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孟召军主张的交通费450元,三被告当庭认可200元,原告孟召军当庭亦同意按200元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孟召军主张的交通费的数额本院按2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孟召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其系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作为计算标准、按10级伤残赔偿20年主张的,三被告以原告孟召军未提供城镇户口证明为由提出异议并对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孟召军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三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且不要求对原告孟召军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原告孟召军的伤残等级为10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孟召军提供的其在济南居住的济南市暂住证、山东省居民证以及其租住地所在居委会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街道办事处堤口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济南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其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妥,因此,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本院按51510元(25755元*20年*10%)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孟召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三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的事实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三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且不要求对原告孟召军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原告孟召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本院按9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孟召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孟召军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伤残,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2000元主张数额过高,根据被告孙宁刚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孟召军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孟召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召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召军误工费25964.17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召军护理费14169.76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召军交通费200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召军残疾赔偿金51510元;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召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召军医疗费5867.5元(15867.5元-10000元);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召军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召军营养费500元;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召军后续治疗费9000元;十一、被告孙宁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孟召军鉴定费2500元;十二、被告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宁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十三、驳回原告孟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原告孟召军负担383元,被告孙宁刚、被告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