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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执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新玲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新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执字第01188号罪犯张新玲,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八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新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安徽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新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玲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新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新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法超审 判 员  赵 耀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