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周卫与XX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XX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周卫。委托代理人:钱敏雷。被告:XX海。原告周卫为与被告潘国军、XX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潘国军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金、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的委托代理人钱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起诉称:2011年8月起,经潘国军介绍,原告陆续有资金出借给被告XX海,截止2011年9月3日,经三方核对,被告XX海欠原告人民币33万元,被告XX海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潘国军在借条上签字。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潘国军、被告XX海始终未还本付息。诉请判令:1、被告XX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今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被告潘国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潘国军撤回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XX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海负担。被告XX海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会一次性归还给周卫借款人民币33万元。原告周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9月3日,被告XX海向原告借款合计3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届满,逾期按银行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潘国军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的事实。本案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被告XX海亦认可借款3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截止2011年9月3日,被告XX海向原告借款计3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届满,逾期按银行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部分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周卫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8月份期间,原告陆续出借款项给被告XX海,至2011年9月3日,经核对,被告XX海尚欠原告人民币33万元,为此被告XX海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潘国军亦在借据上签名,未明确签名性质。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届满,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在原告起诉后,潘国军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2年3月底的逾期利息4万元,被告XX海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自2012年4月起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XX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XX海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双方约定的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XX海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XX海至今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XX海归还周卫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11020元,由XX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樱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郑金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