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东博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崆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博,男,1982年7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程度,捕前系甘肃省宁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副大队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2008年8月8日,因违反户籍管理规定,被中共宁县纪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辩护人秦政文,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东博犯滥用职权、受贿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以崆检刑诉字(2013)1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莉、代理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博及其辩护人秦政文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被告人王东博经他人介绍与赵某(另案起诉)相识,赵提出让王东博为河南籍学生办理户口,并承诺给予好处费,王应允。王东博便利用其在宁县公安局焦村派出所当内勤的便利,为赵某提供的杨某坤等5名河南籍学生在焦村派出所入户并办理户口,又联系该县公安局和盛派出所内勤、长庆桥派出所内勤为周某光、郑某坤等3名河南籍学生在和盛派出所、长庆桥派出所入户。后赵某送给王东博好处费人民币25000元,王东博予以非法收受。2008年6月,赵某“高考移民”事件被告发,王东博退还赵某人民币20000元,余款挥霍。2012年8月,赵某欲在平凉办理“高考移民”学籍档案,遂告诉被告人王东博让其提供“高考移民”户籍,并承诺给予好处费,王应允。9月2日,赵某在庆阳市西峰区送给王东博现金人民币25000元。王东博按照赵某提供的信息,先后登陆进入“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网”居民身份证存储系统,为王哲、成标、郑某乙、敬楠、翟旭丽、林优六名河南籍学生选编了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及住址资料,用手机短信发送于赵某,并向赵索贿。赵某遂先后两次向王东博提供的账户存入现金人民币50000元。12月5日为使高考招生报名户籍资格顺利通过审查,王东博将编造的六名河南籍学生的平凉市崆峒区居民户口簿快递送达至赵某。12月31日,赵某按照户口簿所载信息,在河南省周口市蒋桥镇伪造六名河南籍学生的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身份证”及公安派出所印章等物件,欲在平凉市违规办理高考移民注册登记时被抓获。综上,被告人王东博滥用职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东博亲属退缴涉案案款65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笔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提收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博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不履行法定职责,逾越职权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王东博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其当庭辩解:1、2007年收受现金为22000元,且在立案前退还20000元。2、2012年9月,未收受赵某25000元。3、赵某分两次给他的现金50000元属个人借款,他俩有经济来往,私人关系较好,因而互相借钱。4、给赵某提供的虚假户口本是办假证的所办,无其无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东博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被告人王东博于2007年退还赵某现金20000元,赵某亦把办理的户口退还于王东博,双方事情已了结,同时王东博因办理户口事件也被宁县纪委给予严重警告,根据法律规定已处理的问题应不再追究。3、王东博是否于2012年收取现金25000元事实不清,不能仅靠赵某的证言认定。4、被告人王东博于2012年收到的50000元应属借款。综上,被告人王东博无滥用职权行为,亦无受贿事实,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07年10月,被告人王东博经他人介绍与赵某(已判刑)相识,赵某提出让王东博为河南籍学生在宁县办理户口从而达到“高考移民”的目地,并承诺给其办事费,王东博应允。之后,被告人王东博便利用其在宁县公安局焦村派出所当内勤的便利,为赵某提供的5名河南籍学生在焦村派出所入户并办理了户口,又联系该县公安局和盛派出所内勤、长庆桥派出所内勤为另3名河南籍学生在和盛派出所、长庆桥派出所办理了入户手续。期间,被告人王东博先后两次收受赵某办事费25000元。2008年6月,宁县“高考移民”事件被告发,被告人王东博遂退还赵某人民币20000元。2008年8月,被告人王东博被中共宁县纪委因违规办理入户手续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焦作派出所民警内勤王东博办理虚假户口问题的调查报告、中共宁县公安局委员会宁公委(2008)12号文件、中共宁县纪委(2008)30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王东博违反户籍管理规定,违规办理入户手续、造成8名河南学籍高考学生在宁县入户,扰乱高考秩序,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9条之规定,于2008年8月给予王东博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杨某坤、王某苹、申某、訾某伊、李某毓户籍证明、宁县公安局焦村派出所证明、甘肃省普通高校招生考生报名登记表、2008年西峰区普通高考成绩为零学生名单证实,上述人员系河南籍高考考生于2007年11月迁入宁县,并于2008年报名参加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后经招办审查,取消高考资格,成绩计为零。3、证人赵某在侦查中证言:2007年,他通过宁县早盛镇民办高中的一个老师介绍认识了当时在宁县公安局焦村派出所工作的户籍员王东博,他让王东博帮忙办理高考移民学生的户口,并商定每办成一个学生给其费用2000元到3000元不等。他共让王东博为其办理了大约12名河南籍学生的户口,先后两次给付王东博现金25000元。第一次,在王东博宿舍内,他给王15000元,这些钱都是100元票面的,是用一个手包装的。第二次,还是在王东博的宿舍内,他给王10000元,这些钱都是100元票面的,也是在一个手包内装的。2008年6月,王东博打电话告知他非法办理户口的事被人举报,并提出给他退钱。他就答应只让王东博给他退20000元,下剩的5000元作为王东博办事的辛苦费。见面后,王东博遂给他20000元,他就将办成的户口返还给了王东博。以后,他俩还继续保持着来往。其在庭审中证言:王东博退给他20000元现金属实,未向王要回办事费5000元不可能,他想最多未要回的办事费应是2000元,算下来,他送给王东博的办事费应是22000元。4、证人李某甲(宁县晨光中学教师)证言,赵某给他说想把一个学生的户口落在宁县,他就介绍赵某与他的同学王东博相识,后来庆阳市纪委调查的时候,他才知道,王东博给赵某办了几个学生户口。5、证人刘某(宁县长庆桥派出所内勤)证言,他通过王东博的介绍在2007年12月,给一名叫郑亚坤的出具了户籍证明。到2008年7月未见到迁移证,遂删除了该人信息。6、证人苟某(宁县和盛派出所内勤)证言,他通过王东博的介绍在2007年12月,给名叫周雅琪、周某光的学生入了户口。到2008年6月未见到迁移证,遂删除了该人信息。7、证人王某甲证言,在2008年,王东博说他借下别人的钱要还呢,让他找20000元,他就在家里取了20000元现金给了王东博。8、被告人王东博供述:2007年,他在宁县焦村派出所任内勤,专门办理相关户籍业务。他在赵某未提供学生准签证、迁移证和入户介绍信的情况下,为其介绍的5名河南籍高考移民学生在焦村派出所办理了入户手续。他还通过和盛派出所内勤、长庆桥派出所内勤为赵某介绍的3名高考移民学生办理了入户手续,为此先后两次收受赵某现金25000元。第一次,在他的宿舍内,赵某给他15000元,这些钱都是100元票面的,是用一个信封袋装的。第二次,还是在他的宿舍内,赵某给他10000元,这些钱都是100元票面的,是在一个手包内装的。之后,高考移民的事被举报,在市公安局和市教育局调查期间,他从家里拿来20000元退给了赵某,赵某把办好的户口还给了他。其在庭审中供述,他在侦查中受各种因素影响,对收到现金的数额作了不真实供述,实际他受到的现金应为22000元。9、中共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2008年7月31日对王东博的调查笔录反映对其调查时,王东博未向组织承认其收取财物的事实。上述证据中,虽被告人王东博与证人赵某均当庭认为收取现金数额应为22000元,但综合全部证据分析,形成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王东博为他人违规办理入户手续及户口本,造成河南籍学生移民宁县,扰乱高考秩序,并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5000元的事实,亦能证实本院查明事实。二、2012年6月,赵某欲在平凉市崆峒区为河南籍学生办理“高考移民”所需手续,遂告诉被告人王东博,让其帮忙办理平凉户籍,并承诺给其办事费,王应允。随后赵某多次向王东博催问户籍办理情况。王东博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赵某提出借款,赵某因需王东博办理户籍而答应给其借款。2012年9月2日,被告人王东博在庆阳市西峰区收到赵某现金25000元后,按照赵某提供的信息,先后登陆进入“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网”居民身份证存储系统,为六名河南籍学生选编了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及住址资料,用手机短信发送于赵某。此后,王东博向赵某提供其弟帐户,先后两次又收到赵某存入该帐户内现金50000元。赵某即向被告人王东博催要所办理的户籍。12月5日,被告人王东博按赵某要求将其编造内容的六名河南籍学生的居民户口簿用快递送达至赵某。12月31日,赵某与他人在平凉市崆峒区一宾馆内,被公安干警查获持有半成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物件,经鉴定,上述物件均系伪造。2013年8月29日赵某被本院以伪造证件、印章、身份证罪被判刑。案发后,被告人王东博亲属代其退还现金6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共宁县公安局委员会文件、宁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岗位目标责任制、工作制度证实王东博于2011年12月2日任宁县国保、查询户名为赵某,账号为×××8011中国农业银行借大队副大队长及其具体职责范围。2、旅客查询信息证实赵某2012年9月1日、2日入住智林宾馆。3、记卡查询资料及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9月2日赵某现支3万元。4、工商银行焦作圣力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户查询证实2012年10月22日转款3万元,5万元。其中3万元由吴某某存入王某丙卡上,5万元现金支票提出。5、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10月22日吴某某向户名王某丙,卡号×××1211的卡上存款3万元;2012年11月27日卡号×××8011的账户向卡号×××1211的卡上转存2万元。6、农业银行查询银行清单证实2012年10月29日王某丙取款3万元;2012年11月29日,王某丙取款2万元。7、查询王东博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2010年5月22日赵某从中转账支取3万元。8、宁县圆通公司说明及派件证实2012年12月8日22时11分,赵某签收一份快件。9、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本区粮贸宾馆209室搜查出:疑似假印章、疑似假身份证、疑似假户口簿等物件。10、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身份证、户口本均系伪造形成。11、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刑初字第110判决书证实赵某判刑情况。12、证人胡宁生证言:王东博是宁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副大队长。其工作职责主要是收集掌握国保、反恐、反邪教信息,查处侦办邪教案件。国保大队不从事户籍管理工作业务,但可以进入人口管理系统对重点人口进行查询。13、证人杨某证言;本地公安人员不能进入异地人口户籍管理系统,只能登录进入异地人口查询系统。同时,在正常情况下,户口簿上的人口信息打印格式都是网络上设计好的,只有办理户籍业务的户籍内勤才有权限用专用的打印机打印户口簿人口信息内容。14、证人赵某侦查中证言:2012年10月,王东博向他借6、7万元,当时他不想借,但考虑到王东博向他借钱之前,他就给王东博说过在办理“高考移民”户口的事情上需要其提供帮助,并给其承诺过办一个户口10000元。同时,考虑到王东博为其办理户口,迟早是要按一个户口10000元给他给钱,不如早早先给他,因此,他就答应给王东博借款。但他又怕王东博把钱拿去不办事,就分了三次给王东博给的款,第一次是10月,他住在西峰大转盘庆阳市人民医院附近的一个宾馆,他在当地农业银行取出现金30000元,在宾馆内给了王东博25000元,自已留了5000元。之后,他就让王东博编写河南籍学生身份证号码和住址,王东博随后编写好后就用手机短信发给了他。2012年10月下旬,他又指示他公司的出纳吴敏向王东博提供的账号上打过两次钱,他印象中一次是20000元,一次是30000元,具体数字以银行查询的为准,转账的具体经过和资金来源以吴敏所说为准。同时证明,他收到王东博通过圆通公司给他邮寄的打印好的户口薄,也证实王东博确实以前也向他借过几次钱,但在2012年10月前都已还清。2010年5月王东博是给他户上转存过一笔钱,是王东博给他归还的借款。其在庭审中证言:他在看守所因为心情不好、记忆力减退,所作证言有不实之处。但这些证言都是经办案人员宣读后他签字确认的,又认为出入不大,基本与当庭证言一致。同时再次证明他是给王东博说过办一个户口一万元的话,在王东博答应办理户籍后,他一直给王打电话催问。他也比较信任王东博。在2012年8、9月份,他来过西峰与王东博见过面,第一次借款是在9月2日,他从银行卡上取出钱,在一酒店内给王东博借的,但具体借了多少他记不清了,后来又分两次给王东博借了50000元。之后,他还向王东博催问过户口的事,王就于12月5号给他邮寄了6本户口簿。同时供述,他未向王东博借过钱。15、吴某某本人书写的说明,证实2012年9月至11月她在圣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担任出纳一职,在职期间老板赵某先后两次叫让她给甘肃的一个人汇款,第一次她是从农行柜台转账30000元给了甘肃的那个人,第二次她是在农行的提款机上办理卡对卡转账2万元。但具体的转账日期她记不清楚。1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从圣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上支取的5000万元及汇入王某丙卡上的3000万元均是公司出纳吴某某办理。1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他哥王东博要了他的农行账号,说是有人要给他转一笔钱。过了几天,他的账户上转来了3万元钱,他取出后给了他哥。11月份,又有2万元钱转进了他的农行卡,他哥说这是别人还的钱,后他哥出差,他取出钱后把钱放在了他哥家,并给他哥打电话说了一下。当时,他哥没有告诉他具体还款人。1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王东博在2011年4、5月份向她借过10000元,一直到2013年春季王东博才将钱还给她。1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王东博向他借钱,过了时间不长王东博就给他归还了。之后,王东博还向他借过两次钱,每次都是10000元,但都在2013年5月前归还。20、证人张某甲、陈某的证言,居民身份证是由赵某办的,他们当时不知真假。21、证人郑某甲、阮某、王某丁、孔某、张某乙证言证实赵某收取费用后承诺给郑某戈、郑某乙、张某天等人在平凉办理学籍、户口的事实。22、被告人王东博在侦查中供述,2012年3、4月份,赵某主动与他开始联络。6、7月份,赵某提出要他帮忙办理高考移民学生户口,他没表态。大概9月份,赵某提出让他帮忙在平凉办理高考移民的户口,并承诺办好一个户口5000元,有其他费用另算。他答应想办法。之后,赵某给他发来几个学生的个人信息让他把身份证号编一下,并催问他户口办理情况。随后他利用宁县公安局国保大队的电脑进入甘肃省人口管理系统,将平凉市崆峒区的信息调阅出来,把赵某提供的身份信息按照在人口管理系统上居民身份证号码规律编写好和住址信息用手机短信发给赵某。9月份一天,赵某来西峰,住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附近的一个宾馆,见面后,赵某问户口办理的情况并再次承诺办理好一个户口5000元钱,他就说正在想办法。10月底一天,因他急用钱,也因他给赵某帮了忙,就向赵某开口借钱,赵某三天后就给他提供的他弟王某丙的账号上打了30000元,取出后他用于归还贷款。期间,赵某还打电话和发短信催他办理户口的事情。11月份,他向赵某再次提出借款20000元,赵某又向他提起了办理户口的事。并将20000元打到了王某丙的帐号上。他取出后隔了一两天就归还了李某乙和李某丙的借款。12月份,赵某还为办理户口的事情催过他几次,并让他把用手机短信发来的身份证号码和住址打印成户口簿邮寄过来。之后,他按赵某要求,通过办假证的办了6个户口簿用圆通快递寄给了赵某。对赵某的借款,他们之间没写条据,他没有归还过,赵某也没向他要过。其在庭审中供述:赵某于2012年3、4月份向他提出为学生办户口的事,同年10月底、11月初他向赵某提出借款,9月份左右,他和赵某在西峰一酒店见过面,也给赵某手机上发过编制的身份证号。对其两次借到50000元后给朋友还款情况先后供述为:“他弟去给朋友还的”、“第一次是他还的”,“第二次的钱是他和朋友一起取出的”,同时又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认为属实。上述证据中,虽被告人王东博在侦、审中对事实的供述与证人赵某当庭证言不相一致,与证人王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在侦查中所作证言不相一致,且证人赵某在侦、审中所作证言亦相互矛盾,但综合全部证据分析,形成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王东博逾越职权,为他人非法请求提供帮助,并以借款名义收取现金75000元的事实,亦能证实本院查明确认事实。针对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本案事实认定、罪与非罪、罪行轻重方面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王东博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经查:2007年,被告人王东博作为公安户籍民警,在对方没有提供相应手续时,违反户籍管理规定,将外省学生移民本地参加高考,造成常住人口信息混乱、出现双重户口,并扰乱高考秩序,形成恶劣影响。宁县纪委对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后,被告人王东博本应严以律已,恪守职责,其却身为公安国保大队副大队长,超越职权,为他人编造多名学生身份证号码、提供多人虚假户口本,为他人犯罪提供积极帮助,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被告人王东博在2007年收取现金数额认定问题:被告人王东博在侦查中,稳定供述其于2007年收取现金25000元,与赵某所作证言相互吻合。但其当庭又以在侦查中作了虚假供述为由,认可收取的现金应为22000元,而证人赵某亦当庭以其心情不好、记忆力减退,未退现金数额过高为由,对其在侦查中承认于2007年给付王东博现金25000元的稳定证言予以否认。因被告人王东博虽在庭审中对此部分事实予以翻供,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证人赵某虽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但其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均无证据印证。而被告人王东博、证人赵某庭前对收取现金的时间、地点、金某、票面的供述、证言稳定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应采信王东博庭前供述、赵某庭前证言,认定王东博于2007年收受的现金为25000元。关于被告人王东博被宁县纪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是否作为对王东博2007年作案事实已作认定处理的问题:经查,党内严重警告属于纪律处分,是对违犯党纪的党员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所作的处理。而对涉嫌犯罪的党员,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本案中,宁县纪委对所查实的被告人王东博违规办理户籍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其滥用职权、非法收受现金的事实因涉嫌犯罪,应按照刑事法规由司法机关予以处理。因此,党纪处分与刑事处罚属不同范畴,互不能代替。关于被告人王东博于2007年收受赵某现金25000元后退还20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的问题:经查,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人王东博收受赵某现金25000元,对其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予以违规办理,在自身行为因告发而被查处时,为掩饰犯罪退还赵某现金20000元,在法律上其受贿行为已实施完毕,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王东博是否在2012年9月2日收取赵某现金25000元的问题:经查,证人赵某在侦查阶段6次证言中,均对其向被告人王东博分三次给付现金的事实予以承认,且有5次证言明确证实第一次给付现金为25000元,虽有多次证言对第一次给付时间证为2013年10月,但其当庭证明“在8、9月份来过西峰,且于9月2日从银行卡中取款与王东博在一酒店见面后给其现金”,结合西峰酒店查询旅客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资料、银行卡取款凭条及被告人王东博在侦、审中确认赵某与其见面时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赵某当庭证明内容,确定被告人王东博第一次收取赵某现金的时间应为9月2日。对收取现金的金某,因赵某当庭以其记不清为由不予证明,而其庭前对具体金某的多次供述稳定,亦有相关银行凭证予以佐证,应采信其庭前供述,认定被告人王东博于2012年9月2日实收现金为25000元。关于被告人王东博于2012年收取的现金25000元及其提供账户由赵某转入该账户中的现金50000元性质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王东博提出借款的要求是在赵某多次向其请托办理户籍之后,且具有在借款后为赵某谋取请托利益的行为。这一事实,有证人赵某在侦查中、被告人王东博在侦、审中对提出请托先于要求借款、收到现金先于提供帮助的证言、供述予以印证。证人赵某当庭证言与其在侦查中由侦查人员宣读其签字捺印的庭前证言出现矛盾,当庭又对其庭前证言表示认可,应对与被告人王东博稳定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的赵某庭前证言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人王东博正是基于赵某对其有请托,而借机向赵某提出借款,二者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东博于2012年9月收到的25000元实为索贿款。同时结合被告人王东博在侦、审中对借款情况、借款后支取情况、借款归还时间的供述,与证人王某丙、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存在矛盾,不能充分证明其真实的借款事由,且无书面借据,亦无一方催要或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故能够证实由赵某转入被告人王东博所提供账户中的50000元,名为借款,实为王东博在承诺、实施赵某请托事项时主动向其索要的办事款,不属借款,实属受贿款。对被告人王东博当庭以其与赵某关系较好,互相借钱为由,认为50000元应为借款的辩解,综合全案证据,虽有双方确于2010年有过经济来往的事实,但与赵某于2012年向王东博提出请托事项后,王东博即向其借款的事实并无必然联系,赵某当庭证实其未向王东博借过钱,双方的辩解及证言存在矛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这一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博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正当履行职权而为他人违规办理户籍,造成多名外籍学生入户事实,影响恶劣;超越职权,为他人选编虚假身份证号、编造虚假户口本,帮助他人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确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东博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贿赂100000元,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东博的亲属能代其退还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智能手机1部、U盘1个,发还于被告人王东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文科审 判 员 李旭霞代理审判员 高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冶晓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