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周玲玲与陈仙桃、冯亦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玲,陈仙桃,冯亦忠,章高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周玲玲。委托代理人:朱碎有。被告:陈仙桃。委托代理人:陈吉开。被告:冯亦忠。委托代理人:余乃盛。被告:章高照。原告周玲玲与被告陈仙桃、冯亦忠、章高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凡、陈素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朱碎有、被告陈仙桃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开、被告冯亦忠的委托代理人余乃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高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玲玲起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陈仙桃向原告周玲玲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1日,由被告章高照及案外人方以表两人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原告按照被告陈仙桃的指示支付现金120000元,通过柯国杰向其子冯世挺的工行账户支付18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2年3月13日,被告陈仙桃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付清本金2000000元及未付清的利息,再次由被告章高照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为止。被告陈仙桃与被告冯亦忠于2005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被告陈仙桃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2012年5月支付100000元,同年7月支付利息100000元,同年9月、10月支付利息5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400000元。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陈仙桃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23日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扣除已付利息400000元,仍需支付400000元。2013年4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率为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冯亦忠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章高照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仙桃答辩称:被告陈仙桃确向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扣除两个月利息后,但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880000元,给付利息情况原告陈述是属实的。本案与冯亦忠没有关系。被告冯亦忠答辩称:1、被告陈仙桃与冯亦忠虽然于2012年3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双方在2010年正月初一已开始分居,冯亦忠不清楚陈仙桃的借款情况,原告也没有向冯亦忠催讨过,该借款系陈仙桃个人债务,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冯亦忠也没有使用该款项,应此冯亦忠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与被告陈仙桃��2013年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在冯亦忠离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冯亦忠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880000元。被告章高照未作答辩。原告周玲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二份、人口信息一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陈仙桃向原告周玲玲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1日,由被告章高照及案外人方以表两人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原告按陈仙桃的指示向陈仙桃支付现金120000元,通过柯国杰向陈仙桃指定的被告陈仙桃之子冯世挺的工商银行账户×××6511支付1880000元,合计2000000元。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陈仙桃承诺在2012年5月13日付清本金2000000元及未付清的利息,再次由被告章高照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偿还完毕为止,并约定履行期间如产生纠纷由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3、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各一份,证明2005年10月8日,被告陈仙桃与被告冯亦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5日,被告陈仙桃与被告冯亦忠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涉及的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陈仙桃、冯亦忠、章高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章高照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仙桃、冯亦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仙桃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仙桃仅收到本金1880000元。被告冯亦忠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证据2与被告冯亦忠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交的证据1中借条载明借款为2000000元,被告陈仙桃已确认原告按其的指示通过柯国杰向冯世挺支付1880000元,被告陈仙桃予以否认收到现金120000元并主张双方实际约定月利率为3%,借条上2%系事后添加,但对利率约定2%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2,被告陈仙桃、章高照在2012年3月13日还款协议中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月利率为2%,且证据2还款协议书中列明该协议三方各执一份,且被告陈仙桃就其上述主张未举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被告陈仙桃向原告周玲玲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向周玲玲借款现金(人民币)小写2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担保人愿意对借款人应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商定:1、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2、借款以月利率2%计息,按月付息,到期息随本清。被告陈仙桃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案外人方以表和被告章高照在担保人下方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陈仙桃交付2000000元(其中1880000元通过案外人柯国杰汇入陈仙桃儿子冯世挺账户)。2012年3月13日,被告陈仙桃、章高照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陈仙桃)于2011年8月22日向乙方(周玲玲)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由丙方(章高照)向乙方作为担保。因甲方资金周转发生意外问题,现经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协商,约定还款计划如下:一、甲方2012年5月13日付本金贰佰万元及前期未清利息。二、丙方对上述全部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上述债务实际偿还的日期。三、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在平阳县人民法院调解、诉讼。四、甲方如未在约定日期按时还款,乙方有权就到期与未到期的债务一起向法院诉讼。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原告周玲玲自认被告陈仙桃至今共支付利息400000元,分别是:2011年10月支付利息100000元、2012年5月支付利息100000元、2012年7月支付利息100000元、2012年9月支付利息50000元、2012年10月支付利息50000元。另查,被告陈仙桃与被告冯亦忠于2005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周玲玲与被告陈仙桃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仙桃尚欠原告周玲玲借款本金200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00000元,本院��为,双方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但2011年10月给付的100000元利息中超付的20000元应当抵扣本金,本案利息宜从2011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已付利息300000元。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陈仙桃与被告冯亦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亦忠主张该债务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且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应系被告陈仙桃个人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亦忠应对被告陈仙桃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章高照作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高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高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仙桃、冯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玲玲借款19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已付利息300000元);二、被告章高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玲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周玲玲负担58元,陈仙桃、冯亦忠、章高照共同承担25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60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海雁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人民陪审员 陈素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毛振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