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黄某,女,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某,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告黄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收养小孩。1992年开始因与被告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1993年3、4月左右被告便自行离开居住地,至今未有消息,故起诉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告主张被告从1993年起离家至今,没有任何联系,故申请离婚。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不需要法院处理居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但被告婚后于1993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消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从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谧林斯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