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姜秀华与于唤燃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华,于唤燃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姜秀华,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被告于唤燃,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姜秀华与被告于唤燃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姜秀华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已于2013年11月13日将被告于唤燃所有的蒙D1A1**号轿车和原告姜秀华用以提供担保的蒙D622**号货车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季,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在十家乡长皋村为被告培育万寿菊种子,当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到秋季,被告回收原告生产的种子,并约定每斤800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种子200斤,总价款为160000.00元,当时被告只给付原告种子款80000.00元,余款80000.00元未给付,原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不予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种子款8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月7日原告姜秀华与被告于唤燃签订的生产花卉种籽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委托原告在冷棚内种植生产杂交万寿菊6亩,回收合格杂交籽每斤800.00元,回收时付款;2、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生产花卉种籽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委托原告在冷棚内种植生产杂交万寿菊4亩,被告回收合格的杂交籽每斤800.00元;3、被告于唤燃于2013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枚,证实被告欠原告种子款80000.00元。被告于唤燃辩称,我是内蒙古捷怡种子公司的代表人,我是给公司办事的,原告应起诉公司,不应该起诉我个人,种子是公司收的,钱是公司欠的。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7日、同年3月27日,原告姜秀华与被告于唤燃分别签订了生产花卉种籽协议书,被告于唤燃委托原告姜秀华在冷棚内种植生产杂交万寿菊10亩,约定回收种子每斤800.00元。协议书均由于唤燃在甲方负责人后签字。秋后被告收购了原告种植的种子,未能将种子款全额给付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内容为“今欠到种籽款捌万元,¥80000.00元,欠款人:于唤燃,2013年1月29日,身份证号150428195302230818”。此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产花卉种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生产出的种子出售给被告,被告接受并支付了部分种子款,剩余种子款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欠款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为捷怡种籽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合同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因合同的签订方处并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也未能提供公司的委托手续来证实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拖欠原告的种子款也是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唤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秀华种子款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保全费800.00元,合计17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海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