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与徐××、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徐××,姚××,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611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沈×、刘××。被告徐××。被告姚××。被告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星龙××楼××室。法定代表人姚××。原告王×诉被告徐××、姚××、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沈×、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姚××、天××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如逾期则应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被告姚××、天××园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徐××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31%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姚××、天××园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姚××、天××园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业务凭单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徐××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姚××、天××园林公司为被告徐××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姚××、天××园林公司应对被告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31%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姚××、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姚××、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追偿。如徐××、姚××、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2元,减半收取5151元,由徐××负担,由姚××、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