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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贾光喜与孙树民、孙树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光喜,孙树民,孙树兴,姚寿然,姚祥然,郭辉,姚爱涛,王加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218号原告:贾光喜。委托代理人:刘元昌,男,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孙树民。委托代理人:李俊亮,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树兴。被告:姚寿然。被告:姚祥然。被告:郭辉。被告:姚爱涛。被告:王加普。原告贾光喜诉被告孙树民、孙树兴、姚寿然、姚祥然、郭辉、姚爱涛、王加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光喜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昌、被告孙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亮、被告姚寿然、姚祥然、姚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兴、郭辉、王加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光喜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矸石,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51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510元。被告孙树民辩称,债务是被告七人合伙经营砖厂拖欠的,原告的煤矸石款应由被告七人共同偿还。被告姚寿然辩称,债务与被告无关,砖厂没结算,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是砖厂的债务被告不知道。姚祥然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不清楚,砖厂没停产之前被告就撤出来了,也没跟其他合伙人结算过。被告姚爱涛辩称,被告没有参与砖厂的经营,合伙合同上也没有被告。被告孙树兴、郭辉、王加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孙树民为原告贾光喜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有“今欠贾光喜22510.00元”的内容。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孙树民均认可该欠条系因购买煤矸石而形成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树民支付欠款22510元。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孙树民、孙树兴、姚寿然、姚祥然、郭辉合伙与聂村锦星砖瓦厂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租赁砖瓦厂生产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支付租赁费。2012年6月9日,在上述五被告缴纳合伙出资款时,被告姚爱涛、王加普于同日分别各自缴纳了120000元出资款。后七被告合伙经营的砖瓦厂停产,但未进行清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资产租赁合同一份、风险入股金收条一宗、入库单一组、收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原告贾光喜主张的22510元煤矸石欠款是被告孙树民个人债务还是七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原告贾光喜主张拖欠的22510元煤矸石款为被告孙树民个人债务,被告孙树民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欠款应为七被告合伙的共同债务。结合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19日欠条,该欠条中仅有被告孙树民个人签名,被告姚寿然、姚祥然、姚爱涛对此均表示不知情,且七被告合伙经营砖瓦厂还未进行清算,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孙树民偿还。在被告孙树民在承担该债务后,是否在合伙清算时另行向其他人主张,系另外一法律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22510元煤矸石欠款由被告孙树民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光喜煤矸石欠款22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孙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代理审判员  靳 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黎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