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海英与邹利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英,邹利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288号原告刘海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利海,农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付一号朗越物流2楼。负责人张培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雪芹。��告刘海英与被告邹利海、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利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英诉称,2013年6月26日0时30分许,邹利海驾驶超载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顺行在非机动车道内刘海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刘海英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邹利海未答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0时30分许,邹利海驾驶超载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顺行在非机动车道内刘海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刘海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0927.9元,支付交通费400元。2013年7月15日,该院为原告出具休息证明,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康复1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8月16日,该院再次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周。2013年8月30日,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685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利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海英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邹利海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平度市中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诊断证明、邹利海车辆行驶证、村委会证明、鉴定报告、保险单、交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利海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由于邹利海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邹利海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复查等因素,酌定认可4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0927.9元,误工费5673.15元(90.05元×63天),护理费1710.95元(90.05元×19天),住院伙食费209元(12元×19天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交通费400元,车损685元,共计19606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784.1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85元,共计18469.1元。超出部分1136.9元,由被告邹利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英经济损失18469.1元。二、被告邹利海赔偿原告刘海英经济损失1136.9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邮寄费120元,共计415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纪 修 朋审判员 袁 景 东审判员 赵 忠 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姜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