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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天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宝,曾用名:王启能,绰号:黑皮,外来务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4年7月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3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宝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旭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天宝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平湖市当湖街道宝塔圩27号东梯4楼东室,在盗窃一条蓝色牛仔裤时被失主李宏发现,在逃离过程中被失主抓获,被盗牛仔裤也已被失主追回。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天宝处扣押插片三条、手电筒一只。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天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资料、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王天宝盗窃的牛仔裤内有50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天宝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窃得财物,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天宝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天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天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天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二、插片三条、手电筒一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飞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