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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柴胡强与被告赵文、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胡强,赵文,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3538号原告柴胡强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赵文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原告柴胡强诉被告赵文、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胡强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赵文及被告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5484.42元、误工费42033元、护理费76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122.5元、住宿费1970元、伤残赔偿金153271.8元、鉴定费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5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60941.22元。被告赵文辩称,登记在其名下的挂车已卖给青岛遥凯顺公司,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实际由遥凯顺��司营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经营的车辆保险齐全,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外要求返还肇事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20时30分许,付XX驾驶鲁BH38**、黑J03**挂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G102线中国航油加油站口,向西左转弯进加油站加油时,与由北向南柴胡强驾驶的普通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柴胡强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柴胡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中型内开放颅脑损伤、创伤性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烧伤、左大拇指皮肤裂伤、左髂前上棘皮肤擦伤、脾挫裂伤、左侧视神经损伤、嗅神经损伤。原告在住院期间重症监护(ICU)23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9天,由其亲属护理;全流食、鼻饲饮食、半流食2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头部CT,排除颅内迟发病变;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进一步外院专科检查治疗视力、听力;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3月12日,原告到武警辽宁总队医院行术后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14天,其中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0天,由其亲属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一个月后复查头部CT,除外迟发病变:如脑积水等;嘱2周后洗头,注意保护头部,避免再次脑外伤,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中国医大附属一院、陆军总院检查治疗视力,诊断为左眼视神经萎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05484.42元(其中被告青岛遥凯顺公司垫付40000元),本人及护理人员共支出住宿费1970元。2013年8月20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交警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登记评定,该机构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柴胡强左眼盲目4级评定八级伤残;双侧颞额叶开颅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硬膜下血肿清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另查,原告柴胡强系居民户口,与其父亲柴XX(XXX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XX(XXXX年X月X日出生)自2002年起一家三口在XXX购房居住,原告系独生子女,其母亲张XX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付XX驾驶的鲁BH38**(牵引黑J03**挂)号车辆由被告遥凯顺物流公司营运,付XX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其中鲁BH3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黑J03**挂在被告太平村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宿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房产证、社区及派出所证明、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本案被告遥凯顺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与原告柴胡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遥凯顺物流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平度支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按商业三者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遥凯顺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实际花销的医疗费205484.42元(其中被告青岛遥凯顺公司垫付40000元)、住宿费1970元、鉴定费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应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在住院期间为流食、半流食,依法应予赔偿,其主张的数额3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重症监护(ICU)由医护人员进行护理,发生的费用包含在医疗费范围内,不应支付其护理费,一级护理6天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29天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0.47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709.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63.6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89天,其误工费应为31110.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20年,按伤残赔偿系数33%计算为153271.8元;关于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计算20年,参照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33%确定,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由赡养父母的义务,故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其父亲和原告两人分担,其中原告应负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即54760.2元,依法应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共计2080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此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予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其在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剩余残疾赔偿金的30%即68635.76元;上述款项共计308635.7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返还被告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余款148635.76元赔偿给原告,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赔偿原告12万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