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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金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党香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金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党香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田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江,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香荣,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金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4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金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江,被上诉人党香荣的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2012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在原告生产车间操作拉伸机加工暖气片片头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拉伸机挤伤左手。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并另行给付被告1000元。2012年12月26日,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S112011520120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认定被告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20日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符合职工工伤致残等级八级。另查,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事故发生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32元。事故发生前12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1800元。此外,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与案外人冯爱国(被告丈夫)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为乙方垫付在医院期间所有合理医疗费用(参照医保),一直到出院痊愈为止,乙方要积极配合。二、甲方为乙方办理工伤认定等有关手续时,乙方要协助配合,积极提供相关证件资料。三、甲方根据乙方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全额直接付给乙方。四、甲方支付乙方住院期间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五、甲方支付乙方住院期间未支付乙方的生活补助每天50元,定期结算。六、乙方痊愈后可以随时上班,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情况,安排相应工作。七、除以上条款外,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补偿,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其他任何费用。八、以上条款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违者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无签署日期。2013年5月13日,被告党香荣作为申请人向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金柯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2、生活护理费12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48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32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10元。被申请人金柯公司认为,申请人发生工伤后,被申请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1000元作为赔偿,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32元。在申请人住院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故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在2013年7月2日仲裁庭审中,申请人提出因伤不能从事原工作,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金柯公司表示认可。此案经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宝劳仲裁字(2013)第0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党香荣与被申请人金柯公司于2013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金柯公司支付申请人党香荣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7.9元,合计43455.9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部分,还应支付42455.9元。三、被申请人金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党香荣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的登记申领手续,并将核准拨付的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若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申请人无法领取,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党香荣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金柯公司不服裁决,遂以原理由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签订《协议书》时其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事后其丈夫称如果不签该协议,原告则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对被告所述予以否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成讼于一审人民法院。原告请求法院:一、撤销宝劳仲裁字(2013)第068号仲裁裁决书;二、依法驳回被告全部仲裁请求;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需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丈夫冯爱国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是以冯爱国之名所签,被告与冯爱国虽系夫妻关系,但并非当然相互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且事后被告亦未予追认,故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主张冯爱国的行为应属表见代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原告理应依照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被告停工留薪期4个月,原告应按照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8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7200元。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㈢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第㈣项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据此,被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72元的标准支付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32元;由原告支付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48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支付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参照《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每天30元,合计510元。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应由用人单位负责,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具体标准本院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9元/天计算,合款1171.3元。对于原告已支付1000元,应自其应付款中扣除。一审人民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确认原告天津金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党香荣于2013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金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党香荣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7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48元,合计人民币43219.3元,扣除已付1000元,再行支付42219.3元。三、原告天津金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党香荣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相关申领手续,并将经办机构核准拨付费用支付给被告,被告予以协助。如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无法领取,则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人民币2374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协议书》履行给付义务,并扣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6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丈夫冯爱国签订《协议书》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后在工作中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经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被告为工伤,符合职工工伤致残等级八级。上诉人应依照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关于上诉人提出按《协议书》履行给付义务问题,被上诉人与冯爱国虽系夫妻关系,但涉及被上诉人工伤赔偿问题,应由被上诉人自行决定。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之夫冯爱国签订协议属表见代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6200元,应予扣除问题,因社会保险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