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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特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龚群波、田小亚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龚群波,田小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67号申请人:龚群波。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田小亚,委托代理人:马志定(系被申请人丈夫),申请人龚群波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约丹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借款人马志定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28日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马志定向申请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逾期利息按月利率水平加收50%。被申请人以登记于其名下坐落于慈溪市庵东镇七二三大街庵中集资房3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慈房权证200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09第040005号)为马志定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经慈溪市公证处公证。同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300000元。2011年7月6日,申请人取得慈房他证字第0071**号房屋他项权证。经申请人多次催讨,马志定至今既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申请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申请:对被申请人抵押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007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算至2013年9月27日为121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后申请人变更申请为:对被申请人抵押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007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期利息7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与理由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清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又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申请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田小亚提供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007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龚群波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期利息72000元;2.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本案申请费381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施雪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