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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世兰、周传菊、周传梅、周传清、周传珍与李勇志、柴韬、中华联合财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兰,周传菊,周传梅,周传清,周传珍,李勇志,柴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河口民初字第02235号原告刘世兰。原告周传菊。原告周传梅。原告周传清。原告周传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国刚,系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勇志。被告柴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刘继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立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五原告与被告李勇志、柴韬、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国刚和被告李勇志、柴韬以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立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21时10分,被告李勇志驾驶被告柴韬所有的鄂F8YJ**号小轿车由南往北沿316国道直行,行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柴店岗村5组路段,将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周龙江撞伤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周龙江受伤后被及时送往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9822.40元,周龙江终因伤势较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15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勇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龙江无责任。就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4939.1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9822.40元、护理费62.70元(62.70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死亡赔偿金86372元(7852元/年×11年×1人)、丧葬费17589.50元、交通费161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45478.10元。。五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周龙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勇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病情证明书、病历各1份,主要证明周龙江入院时病情情况,在医院治疗一天。3、出院记录1份,主要证明受害者周龙江出院经抢救无效死亡。4、医疗费票据1份,主要证明支出医疗费9822.40元。5、用药清单1份共6页,主要证明支出医疗费9822.40元具体明细。6、死亡医学病情证明书1份及老河口市火葬场证明1份。主要证明受害者周龙江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周龙江因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在老河口市火葬场火化。7、交通费票据2份,主要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11.50元。8、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主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登记合法,检验有效期至2005年1月份。9、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主要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共11页,主要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受害者周龙江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11、身份证复印件2份,主要证明被告李勇志、柴韬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李勇志、柴韬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同意赔偿;2、事故车辆鄂F8YJ**号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李勇志、柴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应当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保范围内保险公司只能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过限额以上��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本纠纷的解决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执行;在商业保险方面,保险公司严格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处理,对合同约定的免赔问题,应要做到依法免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当时的载货货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超载,若存在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再扣10%的绝对免赔额。3、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勇志、柴韬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予以酌情处理,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原件。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1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7系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1时10分,被告李勇志驾驶被告柴韬所有的鄂F8YJ**号小轿车由南往北沿316国道直行,行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柴店岗村5组路段,将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周龙江撞伤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周龙江受伤后被及时送往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9822.40元,周龙江终因伤势较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龙江因中枢性呼吸及循环衰竭死亡。2013年7月15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龙江无责任。就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34939.1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9822.40元、护理费62.70元(1天×62.7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天×20元/天×1人)、死亡赔偿金86372元(7852元×11年×1人)、丧葬费17589.50元、交通费161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45478.1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另查明,被告李勇志驾驶的鄂F8YJ**号小轿车登记车辆产权所有人为被告柴韬。被告李勇志购买车辆时是借用被告柴韬的身份证购买的,事故车辆实际产权人是被告李勇志所有。鄂F8YJ**号小轿车于2013年2月2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0813420604D00332000024,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单为:0813420604D00235000027。受害者周龙江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周龙江生前与刘世兰夫妇共生育一子三女,儿子周传清、长女周传菊(邹传菊)、次女周传梅、三女周传珍,周龙江于1944年4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1年。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志已向原告方赔偿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勇志驾驶机动车与周龙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龙江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龙江无责任,被告李勇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勇志驾驶的车辆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应获得各项赔偿款,首先应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周龙江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2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70元(1天×62.7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天×20元/天×1人)、死亡赔偿金86372元(7852元×11年×1人)、丧葬费1758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11.50元,周龙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为处理此次事故确需支付交通事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超出的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周龙江因交通事故去世,给其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22.40元、护理费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86372元、丧葬费1758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4866.6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98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62.70元、死亡赔偿金86372元、丧葬费2565.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9842.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赔偿15024.20元。原告所诉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勇志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应冲抵其应承担的款额。被告李勇志先行垫付的100000元赔偿款,双方另行结算处理,本院不予一并解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偿原告医疗费98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62.70元、死亡赔偿金86372元、丧葬费2565.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9842.4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24.20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李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选荣审判员  程 勇审判员  卢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单俊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