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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曾祥伦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伦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10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祥伦,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重庆长江轴承股份有限公司配套部采购员。2013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袁国印,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字(2013)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祥伦及其辩护人袁国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祥伦在2006年至2012年3月担任重庆长江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轴承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其负责采购的职务之便,以资金困难、赞助旅游费用、购买汽车等各种理由多次向供货商索要钱物,共计人民币155150元。具体事实如下:2006年5月14日,被告人曾祥伦以家里需要为名,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永宁轴承有限公司(简称永宁轴承公司)董事长何某某“借款”2万元。何某某在受曾祥伦索要后,安排其妻子毕某某按照曾祥伦的要求,将人民币2万元现金存入曾祥伦提供的其朋友王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同日,王某某将该款取出交给曾祥伦。曾又将该款存于本人名下的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并陆续用于支付房屋按揭和取现消费。2006年6月18日,被告人曾祥伦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永宁轴承公司的何某某及该公司副总经理何时某提出“借款”2万元。二人遂安排公司财务人员王某按照曾祥伦的要求将人民币2万元现金存入由曾提供的王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内。王某某根据曾的要求与2006年7月30日将该款取出交与被告人曾祥伦。2008年8月8日,被告人曾祥伦以自己购买汽车欠资金为由,向浙江省慈溪市永胜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轴承公司)董事长吕某某“借款”2万元。吕遂按照曾祥伦的要求,将人民币2万存入曾提供的个人农业银行卡账户内。曾将该款用于还贷和个人取现消费。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曾祥伦以外出旅游为由,向永宁轴承公司的何时某索要1万元的旅游费。何遂按照曾祥伦的要求,将人民币1万元存入曾祥伦提供的个人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内。之后,曾分四次以转账、汇款等方式将该款转走。2010年7月4日,被告人曾祥伦以个人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永胜轴承公司的吕某某提出“借款”3万元。吕遂按照曾的要求,将人民币3万元存入曾提供的王某某个人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同日,王某某通过网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转入曾祥伦个人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内。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曾祥伦以个人外出旅游为由,向永宁轴承公司的何某某、何时某索要旅游费。二人遂按曾的要求,安排公司财务人员王某将人民币1万元存入曾提供的王某某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内。几天后,王将该款取出交与曾祥伦。2011年9月,被告人曾祥伦向永宁轴承公司的何某某索要“苹果”iphone4手机两部。何于是安排财务人员王某于2011年9月2日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百货”购买了黑白两色的“苹果”iphone4手机各一部,总价人民币9650元。之后,何到重庆在自己下榻的酒店内将手机交给了被告人曾祥伦。曾将两部手机供自己和其妻喻某某使用。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曾祥伦以外出旅游为由,向永宁轴承公司的何时某索要旅游费。何遂安排公司财务人员王某某按曾的要求,将人民币1万元存入曾提供的其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内。之后,曾分多次取现的方式将该款支取。2010年底,被告人曾祥伦购买汽车后,暗示永宁轴承公司的何某某其开车需要汽油。何为此安排公司财务人员王某于2011年2月25日以永宁轴承公司的名义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中国石油公司办理了一张加油卡,之后,何将该卡交给被告人曾祥伦使用。从2011年2月起至2012年10月,永宁轴承公司先后为该油卡充值人民币25500元。至案发时,该卡一直由被告人曾祥伦在使用。2013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接到重庆市国资委纪委移送的本案后,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曾祥伦,并向曾表明了身份,要求其协助调查。曾表明了自己所在单位地址,并在原地等候公安人员。随后,公安人员到巴南区鱼洞镇金竹园工业区的公路边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曾祥伦带回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曾祥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归案当日退出非法所得手机,另一部由其妻主动退至公安机关。审理中,其亲属为其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4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祥伦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喻某某、何某某、何时某、王某、吕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祥伦工作职责情况以及曾祥伦向相关人员索要贿赂的事实;《企业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曾祥伦原所在单位性质以及曾与该单位的劳务关系;《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存款、汇款》凭证证明行贿单位向被告人曾祥伦个人账户及其指定账户打款的事实;《手机购货发票》、《中石油油卡消费记录》等证明被告人曾祥伦实物受贿的事实。还有捉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移送函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曾祥伦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伦作为公司行使采购职能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向相关供货单位索取价值达155150元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祥伦在知道公安机关已在找寻他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人员告知其所在地点,并在原地等候公安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在归案后,其先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其后又有翻供。在审理中,其又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控、辩双方对此提出的控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其家属为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应视为被告人曾祥伦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伦多次索贿,情节较恶劣,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祥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曾祥伦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145500元以及扣押在案的“苹果”iphone4手机两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人民陪审员  高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