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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环民终字第04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环民终字第04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东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雅馨,女,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99年1月21日出生,学生,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县。法定代理人胡雪琴(系王某母亲),女,汉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方全(系王某父亲),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时碧(系王某外婆),女,汉族,1954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瞿敬毅,重庆市北碚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渝北法环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雅馨,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时碧、瞿敬毅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搬迁至北碚区澄江镇柏林村金家沟组,主要从事铸造加工,用废钢铁生产汽车铸件,排放污染物为废气、粉尘等,废气刺鼻难闻。王某父母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女方娘家,故王某虽然户籍地为重庆市璧山县,但实际出生并一直居住在其外祖母家,即在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迁入前,王某已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柏林村金家沟组。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围墙距王某家住宅约1.7米,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围墙距其排��管道(烟囱)底部距离约25米。与周围其他村民比,王某家住宅距离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明显最近。因反复咳嗽2个月,王某于2011年8月12日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支气管肺炎、支气管哮喘。过敏原检查显示:狗上皮(+)、屋尘(+),提示对屋尘、狗上皮过敏,应尽量避免接触。同年8月20日,王某出院,医嘱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王某住院8天,医疗费用共计5584.95元,其中城乡合作医疗统筹支付2248.26元,王某实际支付费用3336.69元。另,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28日,王某先后在门诊接受治疗,共花费5059.2元。2011年8月26日,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对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从事铸造加工项目生产,未申报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向外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同年11月18日,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碚环罚(201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排污并罚款伍万元。2011年11月,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续停产并进行整改,2012年9月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停止生产至今。2012年5月28日-29日,重庆市万盛区环境监测站对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验收监测。同年6月4日,重庆市万盛区环境监测站作出万盛环(监)字(2012)第82号监测报告,结论为验收监测期间,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抛丸机废气有组织排放的粉尘浓度值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中的颗粒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要求;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频炉废气有组织排放的烟尘浓度值满足《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96表2中金属熔化炉二级标准的要求。2012年6月4日-5日,重庆市渝中区环境监测站对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验收监测。同年6月11日,重庆市渝中��环境监测站作出渝中环(监)字(2012)第142号监测报告,结论为本次监测,依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一级标准(GB8978-1996),该单位污水处理设施出口所排污水中的pH、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石油类和动植物油均达标;依据《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试行),该单位厨房油烟净化处理设施排放油烟浓度达标。另,王某系重庆市北碚区XX镇小学校学生,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在校住读。在审理过程中,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对王某病因是否系遗传以及与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排放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查询、联系,国内尚无具有资质的此类鉴定机构,该鉴定申请被退回后,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表示自行联系司法鉴定机构,但未在法院指定的2013年5月31日前完成联系工作。故法院走访和联���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呼吸科专家,均表示王某患病与环境、遗传、体质有关系。王某在一审中诉称:王某住家与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经营的厂区不到一米距离,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制造业,产生废水、废气、难闻气体及灰尘。王某一直生长在此污染环境中,时隔久远造成王某身体不适应,于2011年8月12日生病住院,经诊断王某因被污染气体及尘埃侵袭患支气管肺炎和支气管哮喘。王某人身权利被严重侵害,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王某住院费5584.95元、门诊费35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00元、续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王某就读于XX小学,期间为在校住读生,周末才回家,并非长期居住;经监测,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污染物达标排放,生产环境符合行业达标要求;王某患病前,周边其他居民没有发生过患支气管炎和支气管哮喘的病史,且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部分职工也居住在厂区附近,并未发生类似疾病,故请求驳回王某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的疾病与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排放污染物有无因果关系。从本案情况看:第一,没有证据表明王某的直系长辈有支气管肺炎、支气管哮喘病史;第二,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污染在前,王某生病在后。王某从1999年出生到2003年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迁入前,未发现王某有此病史,而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迁入王某所在村后生产汽车配件,排放废气、粉尘等污染物后,王某于2011年8月12日患病;第三,众所周知,支气管肺炎、支气管哮喘等呼吸道疾病与环境有很大的关联性,而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排放物就有废气、粉尘等,且排放点距离王某家住宅较近,故不能排除王某所患疾病与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排污行为没有关联;第四,虽然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举示两份验收监测报告证明排放污染物达标,但该两份报告均系王某患病后才进行检测所形成的报告,不能证明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此前的排放是否达标,更不能证明对与王某身体健康没有产生影响。现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无果,其不能举示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免除责任、减轻责任及其行为与王某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某因患支气管肺炎、支气管哮喘而遭受损失,其主张的损失项目如下:1.住院医疗费。王某主张的住院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为凭,但王某通过城乡合作医疗报销2248.26元,应予以扣除,因此王某住院医疗费损失实为3336.69元;2.门诊费用。王某举示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共计5415.45元,其中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2012年7月3日)2张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合计180.25元系吴时碧治疗时出具,以及璧山县五龙乡村卫生室2张收据合计176元,因门诊期间正值王某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故上述4张票据法院不予确认,王某门诊相关费用为5059.2元,王某仅主张门诊费用3552.8元,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王某护理费应为80元/天×8天=640元,王某主张630元,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住院治疗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8天=256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王某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符合本案实际,法院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续医费。王某未举示需要加强营养与后续医疗的相关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根据王某的损害情况,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其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未达法定能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严重程度,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助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共计7875.49元。王某起诉时扩大诉讼请求而造成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一次性赔偿住院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7875.4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由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元,王某自行负担490元。宣判后,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合法经营,并非新建违规生产;2、王某的家庭住址虽然在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附近,但其系在校住读生,一般没有居住在家里;3、经北碚区澄江镇柏林村村委会证明,该公司附近均没有其他居民患过支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病,王某仅以一份感冒后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为由认为系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致无法律依据;4、王某家庭有支气管哮喘病遗传史,会因天气变化导致病发,且在自然环境下因自然人自身身体素质原因同样会感染支气管炎引发哮喘。王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碚环罚(201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污并罚款伍万元,因此可确认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确有排放废气、粉尘等污染物的事实。王某经医院诊断为支气管肺炎、支气管哮喘,过敏原检查显示:狗上皮(+)、屋尘(+),提示对屋尘、狗上皮过敏,可证明王某有损害的事实。因此,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就其污染行为与王某的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某是因其自身原因、其他原因患病,也未有鉴定机关就其污染行为与王某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因此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