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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芦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芦某。被告:梅某。原告芦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认识,双方于2006年左右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大约于2007年12月28日离家出走,再未回家过。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通电话,要求与原告离婚。但之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双方至今已分居长达5年。原、被告夫妻��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芦雨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被告梅某未作答辩。原告芦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盖有三门县民政局档案材料证明章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女儿芦雨轩;三、居民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芦雨轩身份情况;四、三门县亭旁镇陌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二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12月28日从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回以及被告户籍尚未迁入原告户口里的事实;五、三门县亭旁镇陌更村村民出具的证明原件,以及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被告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民委员会对本村村民是否在本村居住及户口有无迁入本村等事宜,应该有一定的了解,故其所出具证明的证明力较高,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五的证明中,除任某外的其他村民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证明系这些村民所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任某与原告系亲朋关系,故其所作有利于原告的证言仅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证据四、证据五能共同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离家出走。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目前,女儿卢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情感。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不久,且女儿尚不满周岁,��告就离家出走,双方至今已分居长达五年,势必会影响夫妻感情,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生育女儿后,即离家出走,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女儿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而被告则应当支付女儿抚养费。根据浙江省统计局确定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年应支付女儿抚养费为14552×25%=3638元,算至卢某可独立生活时止(十八周岁),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总计为3638元×11.5年=418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芦某与被告梅某离婚;二、女儿卢雨轩由原告芦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梅某应支付给原告芦某女儿卢雨轩抚养费4183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俞晓波代理审判员  赵敏丹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