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1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菊萍诉步艳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萍,步艳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431号原告李菊萍,女,1947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步艳红,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步其刚(被告之父),男,1942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李菊萍诉被告步艳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萍,被告步艳红及其代理人步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萍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购得现住房。8月29日被告在小区物业正式与施工队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限定11月5日完工。但8月13日就提前带领施工队进入并开始拆卸打钻,直至2013年3月初才算施工结束。期间,除了造成原告家卫生间漏水和客厅渗水外,卧室多处石膏角线开裂;由于门厅和厨房均有吊顶,目前无法查看受损情况。除此之外,原告家根本无视北京市有关施工规定,不但节假日不停工,几乎每天中午都在干活。经我们多次提醒,物业不下百次劝阻,甚至2次110民警前往都无济于事,致使原告一家近半年无法正常生活,财产及精神和身体都受到了严重损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装修造成的财产损害3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装修造成的精神损害3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步艳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实际装修时间是2012年8月29日,12月初结束施工,与原告陈述不符。正常完工应是11月5日,拖延工期是因为原告无理取闹,常去威胁施工队工人。导致我们没有按时搬入新房。我们是在2013年3月10日搬入,11日原告找到我们说发现有漏水情况。我方找施工队看过现场,是我方原因导致房屋漏水。原告客厅房屋开裂与我方房屋装修因果关系不明。我完全按照物业规定时间施工,否则我方应该提前完成,不会延期完成施工。因原告阻挠我方施工,导致我方房租额外支出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2年8月13日被告步艳红开始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其于2012年8月29日与物业正式签订装修协议。被告装修期间,原告认为其装修没有严格按照装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并影响了其正常生活,造成其房屋受损,身心受到损害,双方在此期间发生矛盾并协商未果,现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照片、物业证明、诊断证明、医疗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加以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李菊萍所述被告装修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一项,被告步艳红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房屋漏水系其装修所致,故对于被告步艳红的该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步艳红赔偿其相应损失的主张,因未能进行损失鉴定,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菊萍要求被告要求赔偿其他房屋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确定原告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步艳红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及赔礼道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步艳红赔偿原告李菊萍因房屋装修导致漏水的损失人民币三千元。二、驳回原告李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步艳红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李菊萍负担(已交纳),由被告步艳红负担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秦 伟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