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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02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新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5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民,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曾因设赌行骗,于198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窝藏罪,于1999年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冯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李新民约购毒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新民在本市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部九楼楼道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冯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白色晶体已起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62克。被告人李新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样本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侦查实验笔录,毒品及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收缴毒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证人范、隋、冯的证言,被告人李新民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民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新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亦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新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闫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