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亮、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高某。上列两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亮、高某与邓帮华(另案处理)等人将素不相识的杨某骗至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铭豪宾馆并强行带上车,对其进行殴打,后将杨某扔在枫南路贪吃渔人酒店附近,致使杨某右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已达到轻伤。2013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亮在椒江区工人路新世纪娱乐会所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至白云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王亮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2年8月31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亮、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经过,同案犯罪嫌疑人侦查说明,户籍证明,王亮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汽车租赁合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亮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亮、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2012)鄂西陵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王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所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