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蒋霞飞与郑树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霞飞,郑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339号原告:蒋霞飞。被告:郑树林。原告蒋霞飞与被告郑树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霞飞、被告郑树林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原告对公安机关所做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公安机关启动笔迹、纹印鉴定而中止诉讼。2013年10月30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霞飞起诉称,其与被告郑树林系邻居,原告与同村村民石安生家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的父亲郑汉培帮石安生作证,从而发生矛盾。2011年1月17日下午原告上门向被告父亲郑汉培质问为什么作假证。原告与郑汉培争执中,被告用铁棒向原告打过来,打中了原告左手大拇指,造成大拇指严重受伤,出血不止。伤后原告到山下湖医院医治,花去医疗费294.63元,误工一个月,原告的身体经两次法医鉴定,因被告通过多方关系至原告没能评上轻伤。为此,原告曾对山下湖派出所的袒护进行了多次上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13.73元。被告郑树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其没有用铁棒打过原告,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打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实际上是原告拔了其母亲一大撮头发。另因原告没有工作,误工费没有依据。且双方纠纷已经派出所调解完毕,故其不用再赔偿给原告损失。原告蒋霞飞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申请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对郑树林的询问笔录;2、申请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对蒋霞飞的询问笔录;3、提供照片一张,以证实被告将其手指打掉一块肉和指甲。上述证据1、2、3,用以证明两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未致伤原告。4、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支出医疗费294.6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5、提供医疗证明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伤而造成的误工1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医疗证明系应原告的的要求开具的,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郑树林对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6、申请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母亲詹仙华就原告的误工费、医疗费、电瓶车修复等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付完毕。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是赔偿其电瓶车的损失,不知道其他调解内容。对证据1、2系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有权机关对双方纠纷的赔偿事项依法作出的调解,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根据以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7日下午,原告蒋霞飞与被告母亲詹仙华发生纠纷,期间原告受伤。2011年1月30日,经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治安调解书一份。原告与詹仙华就双方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等赔偿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其中协议第2条明确:“蒋霞飞、詹仙华二人的医疗费、务(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各方自己负责承担。”原告蒋霞飞及詹仙华儿子即被告郑树林均在协议下方签字、摁手印予以确认。且协议其他内容已当场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詹仙华就双方在2011年1月17日在纠纷中所产生的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等赔偿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在签字时并不完全知晓调解协议的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蒋霞飞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损失,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霞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蒋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敬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婧(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