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并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并刑终字第489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太原晋源人。系本案受害人。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就该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晋源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6838.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了上诉人,审查证据材料及上诉材料,认为上诉人刘某的上诉意见不影响定罪量刑,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与李某、王某等人在本市小店区吃饭。饭后被告人刘某驾驶汽车载王某、李某回姚村。途中,被告人刘某因不满王某在饭桌上及汽车内说他的坏话,遂与其在车内发生争执并打斗,期间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将王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受害人王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左眼睑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打伤后,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10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788.6元。期间产生必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营养费。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起诉意见书、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拘留、逮捕手续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三、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传唤通知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四、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晋)鉴(伤检)字[201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证实,受害人王某左眼眶内侧壁损伤构成轻伤、左眼睑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该结论已分别告知受害人王某及被告人刘某。五、受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20日下午4时左右,王某与李某及李某的朋友刘某等人在小店区吃完饭后,刘某驾车带李某、王某回姚村。王某与刘某在车上发生争执,刘某分别在车上、李某家内用拳头和其车内砍刀的刀背、刀把对王某头部、胸部、背部实施殴打。王某后被李某送回家,发现裤子被拽烂,裤子口袋内2798元丢失,家人报警的事实。六、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材料、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刘某与王某在车上发生争执,刘某在车上用拳头(手腕带有佛珠)打了王某头部几下,致其左眼眉梢部位流血。没有使用刀子,佛珠被打散,在洗车时已扔掉。七、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在车上用手带佛珠的拳头打了王某左眼部。没有发现王某丢失现金,吃饭时王某身上仅拿出来100多元现金,饭钱是刘某支付的。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搜查经过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未在晋A×××××灰色北斗星车内发现受害人王某陈述的砍刀及被告人刘某交代的佛珠。九、被告人刘某指认伤害王某时驾驶的车辆照片、打架时在车辆内的位置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特征。十、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劣迹信息。十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7张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治疗支出的费用。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打斗,用拳头将受害人眼部打致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此前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处罚,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可酌情从重处罚。基于被告人的上述伤害行为,被告人刘某应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包括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1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0天)),以及酌情赔偿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838.6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陪侍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38.6元。上诉人刘某的上诉意见为: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决定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仑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闵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白晋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