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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3)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冲、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刘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大岭路口公交站附近,盗窃酒后躺在路边长凳睡着的被害人邓某的一辆速派奇电动车。涉案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某、刘某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但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