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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经天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甲。委托代理人鲁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经天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经天路桥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经天路桥成功竞标得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城关镇农村道路建设一标段的建设工程。在建设施工中,陈某甲应经天路桥要求,先后多次向施工地段运送涵管、平某、承插管等材料,且于2009年12月24日通对账,经天路桥出具材料收据。后来,经天路桥施工材料不足,于2010年4月17日再次运送承插管。经陈某甲多光华催要,经天路桥支付150000元后未再付款,现起诉要求经天路桥支付欠款199280元,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天路桥辩称,经天路桥和陈某甲从来没有签过任何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或者协议,不欠陈某甲任何货款,并且已多付了货款。经审理查明,经天路桥是一家公路工程承包施工企业。2009年2月,经天路桥承包施工谷城县城关镇农村道路建设工程。同年12月24日,陈某甲供应给工程300780元的工程某乙管等货物,工程项目部出有收据。至今,陈某甲收回货款150000元。上述事实,经天路桥的法人营业执照、经天路桥与谷城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天路桥谷城项目部收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裁判要围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来进行。陈某甲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来的事实最终是审理查明的事实,在这一事实当中,陈某甲给经天路桥的工程供应工程用货物成立买卖合同,经天路桥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诉讼中,陈某甲自认已付货款150000元,经天路桥提出疑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自认有效。本案,陈某甲要求支付下余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甲的货款300780元,已支付150000元,下余150780元,由经天路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陈某甲负担900元,经天路桥负担3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某乙审 判 员  何某乙人民陪审员  谭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