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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礼,李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吴书礼,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121959********,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西杨村***号。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远振。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书礼与被告李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李平,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红,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远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书礼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吴书礼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时,与被告李平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吴书礼受伤,两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书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住院,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原告吴书礼左胫骨上属粉碎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139.824元;二、被告阳光公司、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平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太高,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过高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车辆在本公司投商业险,损失应由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由本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证据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证据3、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限;证据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损失;证据6、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驾驶情况;证据7、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8、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病情;证据9、陪护人员李娟、吴骞就业协议书、职务聘任证书、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4-6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损失;证据10、原告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11、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证据12、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用。被告阳光公司对原告吴书礼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8、11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数额过高。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吴骞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只是个就业协议,没有实质内容,另外没有提交单位的相关资质,工资已超过纳税数额,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对李娟的的劳动关系证明,没有实际的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不能证明有事实劳动关系,李娟的收入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也超过了纳税数额,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营业执照已过期,对其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对原告的收入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也超过纳税数额,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吴书礼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医药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其他同意被告阳光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平对原告吴书礼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阳光公司、被告人寿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7、8、11、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9、10,不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且收入数额均已超过纳税数额,而未提交纳税凭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李平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证据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已投保。原告吴书礼、被告阳光公司、人寿公司对被告李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平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公司、人寿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30日22时25分,被告李平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朝凤路路口南38米处掉头时,与原告吴书礼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北向西南横过朝凤路至该处相撞,致使原告吴书礼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书礼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书礼于2012年6月30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郑州市骨科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该院对原告的长期医嘱有“陪护两人”的批注。郑州市骨科医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换药,预防感染。2、继续卧床,逐步进行伤肢功能锻炼,禁止左下肢负重。3、加强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1月,3月,6月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2796.14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产生医疗费34063.8元,以上共计36859.94元,其中被告李平支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26859.94元为原告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7月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书礼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平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李平。该车在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平驾驶其自有的豫A97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吴书礼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书礼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平应对原告吴书礼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药费36859.94元,其中被告李平支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26859.94元为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受伤,定残之日为2013年7月4日,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7月3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8天,依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484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0天,郑州市骨科医院的长期医嘱有“陪护两人”的批注,住院期间按照陪护两人计算,依此计算护理费为2781元。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2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酌定20元/天,原告住院20天,本院支持营养费4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20年×10%=40885.24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94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859.94元、误工费34484元、护理费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1310.18元。其中被告李平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11310.18元。在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损失当中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阳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450.24元,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款后尚余111310.18-93450.24=17859.94元,人寿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859.94元的70%,即12502元。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54139.824元的诉讼请求,应由阳光公司赔偿原告93450.24元,由人寿公司赔偿原告12502元,对于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书礼九万三千四百五十元二角四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书礼一万二千五百零二元。三、驳回原告吴书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吴书礼负担一千零四十九元,由被告李平负担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魏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