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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袁某某,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洞口县电力公司黄桥供电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洞口县电力公司黄桥供电所职工。委托代理人许焱,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海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同一单位工作时相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取名为袁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极其懒惰,家里卫生情况相当糟糕,性格孤僻,遇事较劲,无法与家人、朋友正常相处。而且,被告不守妇道,不知廉耻,自2008年开始进行网恋,与邵阳一男子多次秘密幽会,该男子的妻子发现自己的丈夫出轨,居然用电话对原告进行敲诈和言语威胁,让原告蒙羞受辱。2011年10月,被告单方面提出离婚,并写好离婚协议书,原告考虑到女儿年龄尚小,怕影响女儿的身心健康与学习,没有签字,被告当即抛夫弃子搬回了娘家,夫妻从此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袁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3号证据分别为委托代理人调查卿少飞、袁振兴、焦小章形成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三年之久,婚后共同财产为一套商品房和一台车,原告的工资卡由被告支配;4-6号证据分别为委托代理人调查袁廉桂、周金桃、谢光书形成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双方所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坐落在黄桥镇的房屋一座是原告父母的,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购买商品房时还向原告父亲借款14万元;7、胡某某写的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8、被告胡某某的领款证明,拟证明2011年3月14日双方的海尔洗衣机线路故障导致失火,厂商赔偿的损失由被告胡某某领走;9、袁廉桂的土地使用证,拟证明位于黄桥镇的房屋属于原告父母所有。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之诉故意回避有关共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是早有预谋的,是为了达到让被告净身出户满足其侵占共同财产之目的,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狠毒之心。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在2003年10月向规划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修建房子,2008年规划部门发给袁某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与兄弟姐妹一道各修了在黄桥中心市场门面楼房,现门面出租,每年租金5万余元。2011年3月,以按揭方式在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另外,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一些共同债权和债务。2、原告所称的内容捏造事实,想以此达到欺骗法庭之目的。原、被告是同单位职工,1995年相识、恋爱,每天有大量的时间沟通了解,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被告如天下所有母亲一样,付出了巨大艰辛和无私的母爱;原告还编造谣言,说被告搞网恋,与邵阳一男子多次幽会,被告质问原告有何依据;原告经常酿酒或打牌赌博,买地下六合彩,被告好言相劝,有时还招来一顿拳打脚踢;因为被告生下一女孩,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冷漠或辱骂,并想要生崽传宗接代,被告被迫起草了《离婚协议》,并在协议上签了字。之后,被告被迫回娘家暂住。自被告带小孩在娘家暂住期间,原告基本上未尽做父亲的义务,原告的工资卡也被其母亲拿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代理人调查袁廉桂形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2、委托代理人对夏桂英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及收益情况;3、袁某甲的信,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胡安军的证词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5、《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黄桥镇修建有一座房屋;7、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洞口县洞口镇杨柳冲以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一套;8、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车库一间。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1-3号证据的三位证人系原、被告的同事,也是原告的徒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三人所陈述的也不符合事实;原告的4-5号证据的证言系原告的父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在修黄桥的房子时,原、被告买地基出了3万元,与兄弟姐妹修房子时也出了13万余元;对原告的6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该证人系租房人,证人的证词存在矛盾;对原告的7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8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观点,该证据无证明人签字;对原告的9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将对其予以反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的2号证据不真实,被告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袁某甲只是一个小孩,长期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她的生活环境,应随原告生活;被告的4号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但其中讲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事实,与原告的证据相印证;对被告的5号证据中讲到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不认可;其余的予以认可;6、被告的6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被告的7号、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作综合认证,即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为袁某甲,后因双方性格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10月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的6号证据与被告的2号证据相对抗,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作认证,作为参考使用。原告的7号证据与被告的5号证据系同一份证据,即《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原告没有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作参考使用。原告的8号、9号证据真实性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3号证据是袁某甲写给法官的信,被告的4号证据胡安军的说明,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作参考使用。被告的6号、7号、8号证据均真实性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1995年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早期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个女儿,取名为袁某甲,现在读高一。自2008年以来,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有时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10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原、被告双方系同一单位职工,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双方应各做自我批评。双方分居时间虽然较长,但本院为了给双方一次挽救爱情、挽救家庭的机会,此次,对原告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肖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