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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635号原告吕某某,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蔡某某,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连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尤其是被告喜爱赌博、不照顾家庭、与他人同居,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蔡某某书面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系经过长时间的交往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关心丈夫、照顾幼儿、料理家务及生意,为家庭作出了巨大的牺牲和贡献,双方也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系受社会上不良思想影响而草率提起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余年,婚后也生育了一子,应有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即使发生争执,也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原告吕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连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