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12月7日,汉族,农民,住山阳县板岩镇青梁寨村梨元组***号。身份证号码:6125251986********。委托代理人崔忠耀、郭敏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81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码:612525198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春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忠耀、郭敏娜,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3月28日,儿子周某乙出生,2009年2月3日,长女周某丙出生,2011年4月3日次女周某丁出生。2011年6月10日,双方在山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结婚时双方年龄较小,彼此缺乏了解。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日益显现,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大打出手。加之被告生性多疑,经常用言语侮辱原告人格。被告的行为已经深深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多年来,原告一直采取忍让、宽容的态度,希望被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然而,被告却变本加厉,毫无悔改之意。起诉前,双方已多次达成离婚协议,但因被告找各种理由最终未能协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继续维持下去只能给双方带来更加沉重的伤害。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周某乙、长女周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女周某丁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前感情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认识、举行结婚仪式、补办结婚证经过及子女情况均属实,其余都是谎言。2013年农历8月18日,我去西安打工,原告说要给孩子上户口,就把结婚证拿走了,我给她打电话,她一两天才接,并在电话里说要离婚。同年农历八月底我从西安回县城找原告,我们在县城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一起去西安,原告在我们租的房子住了一晚就走了,原告说出去散散心,就再也没回来过。我们关系一直很好,只是最近四十来天才产生矛盾,我们三个孩子还小,还有两个老人,离婚了就没法过了,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3月28日,儿子周某乙出生,2009年2月3日,长女周某丙出生,2011年4月3日次女周某丁出生。2011年6月10日,双方在山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无嫁妆。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自2013年农历8月底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七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前已共同生育三个子女,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一个多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为构建和谐、美满、幸福家庭而共同努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春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齐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