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直勇与祁升永、祁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直勇,祁升永,祁倩,王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张直勇。委托代理人张从林,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升永。被告祁倩。被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直勇与被告祁升永、被告祁倩、被告王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祁升永、被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马广路、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马广路、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倩、被告祁升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直勇诉称,2013年4月1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祈升永驾驶苏A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恒通大道由东向西通过兴和路路口时与被告王建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张直勇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祈升永与王建平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苏A2**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祁倩,其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张直勇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张直勇医疗费154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0048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祈升永辩称,对交警七大队认定的事故经过和划分的责任比例均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没有闯红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我负有一定责任,但被告王建平如未闯红灯,就不会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此外,原告张直勇明知乘坐的是无牌无证的摩托车,不能上路行驶,张直勇对自己受伤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祈倩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建平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直勇明知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吕某某一起乘坐王建平驾驶的摩托车已经造成超载,其自愿乘坐的行为与受伤的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故张直勇自身应当对受伤结果承担10-15%的过错责任。对张直勇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无异议,但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过长,与张直勇自身的伤情不符。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同人保南京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人保南京公司承保了苏A2**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南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5287.6元给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吕某某。对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张直勇事故发生后在南京东瑞医院治疗期间的门诊病历和病案记录记载,原告张直勇仅左侧七到九肋骨骨折,未达到四根肋骨骨折的定残标准,同时,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鉴定当天拍摄的摄片显示张直勇左侧第七八九后肋陈旧性骨折,第十肋走形扭曲,故该检查结果与鉴定结论认定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相矛盾,此外,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三期期限过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人保南京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50元/天,出院40元/天,护理期限认可30天;误工期限认可60天,但原告张直勇无工作,并未产生误工损失;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原告张直勇确实构成伤残的前提下予以认可,但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该为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份额;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8时许,祈升永驾驶苏A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恒通大道由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兴和路路口,遇王建平驾驶悬挂皖NG35**号牌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沿兴和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通过此路口,两车相撞,造成王建平及摩托车乘员张直勇、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调查认定:祈升永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过程中,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驾驶而肇事;王建平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的无牌证机动车通过路口过程中,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而肇事。交警七大队据此认定祈升永与王建平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吕某某、张直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苏A2**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祈倩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祈升永与祈倩系父女关系。事故发生当天,张直勇被送至南京东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行头皮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同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脾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撕裂伤;4.左侧肋骨骨折;5.左侧胸腔积液。出院诊断:上级医院就诊;门诊随诊。4月21日,张直勇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急诊观察室住室治疗,次日拍摄CT片进行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上肺及两下肺挫伤;左侧第7-10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伴左下肺膨胀不全,双侧胸膜稍增厚;盆腔血肿。4月26日,张直勇出室,出室医嘱:两周后外科门诊,复查下腹部以明确盆腔血肿情况,多休息,忌运动。为此,张直勇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5470.3元。2013年7月11日,经原告张直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直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17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直勇四根肋骨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直勇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张直勇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吕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祁升永、被告祈倩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方于同年6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吕某某医疗费4197.6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吕某某109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达成的调解意见,制作了(2013)栖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直勇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就原告张直勇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直勇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6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直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南京东瑞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江苏省人民医院急诊观察出室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张直勇在南京东瑞医院及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CT诊断报告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直勇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祈升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王建平与祈升永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2**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祈升永与王建平按责承担,祈倩对祈升永承担的部分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经本院调查,原告张直勇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经诊断左侧四根肋骨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标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张直勇主张的各项损失,除其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以外,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账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张直勇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470.3元有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张直勇的伤情和住院天数9天,按18元/天计算,依法确定为162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张直勇的伤情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按15元/天的标准,依法确定为900元。4、鉴定费。根据原告张直勇提供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60元。综上,原告张直勇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2732.3元(不含鉴定费236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吕某某4197.6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吕某某1090元,剩余部分由张直勇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王建平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张直勇、王建平及吕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之和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结合原告张直勇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直勇各项损失66200元。张直勇、王建平及吕某某在医疗费用项下的金额之和超出限额,应按照相应比例予以分配,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张直勇的金额为5802.4元×(16532.3元÷(16532.3元+17871.35)=2788.28元,余款13744.02元由被告王建平与被告祈升永各承担6872.01元。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直勇各项损失合计68988.28元。被告祈升永、被告祈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直勇各项损失合计68988.28元。二、被告祈升永与被告祈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直勇各项损失合计6872.01元。三、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直勇各项损失合计6872.0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62元,由被告祈升永与被告祈倩连带负担1631元,被告王建平负担1631元(此款原告张直勇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婉璐人民陪审员 韦跃峰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