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肖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2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0时许,在青州市邵庄镇多路驰橡胶有限公司东侧施工厂房内,被告人肖甲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肖甲用水杯将赵某某面部打伤,致其右眶内壁爆裂性骨折,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肖甲潜逃,后于同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肖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20000元处结,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肖乙证言,青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伟审 判 员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鹿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