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31)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姨”、“大姐”���,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14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福安市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毛建熙、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丽及辩护人郭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两次,每次将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共计0.8克。同年5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安宾馆门口被抓获,其携带的一包重0.3604g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安兆财宾馆门口附近将重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二、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安市韩阳十景酒店对面的公交车站旁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0.4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6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汉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物证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棕色翻盖手机一部、甲基苯丙胺一袋,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附照片、通讯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乙证言,鉴定意见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6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时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0.3604g应计入其犯罪的数量,但考虑其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缴清)二、扣押于福安市公安局的海洛因毒品0.3604克、作案工具棕色翻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款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菊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臻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