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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吴韬与黄玉仕、李大芝、陈昌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韬,黄玉仕,李大芝,陈昌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民初字第90号原告吴韬。委托代理人刘敏,崇州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玉仕。被告李大芝。被告陈昌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层。负责人邱杰,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支公司员工。原告吴韬诉被告黄玉仕、李大芝、陈昌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黄玉仕、李大芝、陈昌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韬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黄玉仕驾驶川A925**号小型客车由金鸡往大划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行驶至崇州市工业区金鸡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陈昌盛驾驶并搭乘吴韬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A925**号小型客车右前部受损,二轮摩托车车身受损,陈昌盛、吴韬受伤的交通事故。吴韬被送至崇州市中医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2013年5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8级、二个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玉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昌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大芝系川A925**号小型客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川A92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609.72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3、护理费3920元(49天×80元);4、误工费17339元((49天+125天)×99.64元);5、残疾赔偿金138087.60元(20307元/年×20年×34%);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购买神经生长因子3140元;8、门诊治疗费6743.5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750元。以上共计216569.8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黄玉仕、李大芝、陈昌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玉仕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过高,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自己系被告李大芝雇请的驾驶员,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李大芝承担。被告李大芝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黄玉仕系自己雇请的驾驶员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过高,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被告陈昌盛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过高,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项目和金额的确认应以法律规定为准;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属自费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承保范围,承保人不应承担。审理查明,被告李大芝系川A925**号小型客车主,被告黄玉仕系被告李大芝雇请的驾驶员。2012年11月22日,黄玉仕驾驶川A925**号小型客车由崇州市金鸡往大划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行驶至崇州市工业区金鸡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陈昌盛驾驶并搭乘原告吴韬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A925**号小型客车的右前部受损,二轮摩托车的车身受损,陈昌盛、吴韬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玉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昌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在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协商达成协议: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由被告黄玉仕承担80%的责任,被告陈昌盛承担20%的责任。原告吴韬于受伤当日送至崇州市中医医院治疗,次日又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9天。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门诊随访、休息三个月、继续用药神经生长因子。2013年5月1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二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50元。另查明,(一)原告吴韬受伤前系四川省创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309.87元,日均工资为76.99元;(二)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46775.57元、门诊医疗费6743.50元、购买药品神经生长因子287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56389.07元;(三)庭审中,原告与四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在住院医疗费46775.57元中,扣除自费项目7016.34元(46775.57元×15/%)。在其余医疗费9613.50元(门诊医疗费6743.50元+购买药品神经生长因子2870元)中扣除自费项目8350元;(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大芝已给付原告赔偿费14000元;(五)川A925**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州市中医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玉仕驾驶川A925**号小型客车与被告陈昌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韬及被告陈昌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黄玉仕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昌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玉仕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昌盛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玉仕系被告李大芝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之规定,被告黄玉仕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李大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大芝所有的川A92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费用;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不予赔偿部分费用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大芝、陈昌盛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由被告黄玉仕、李大芝、陈昌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庭审中,原告与四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在住院医疗费46775.57元中,扣除自费项目7016.34元(46775.57元×15/%),其余医疗费9613.50元(门诊治疗费6743.50元+购药品神经生长因子2870元)中,扣除自费项目835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750元,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担,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大芝、陈昌盛分担。依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期间医疗费39759.23元(46775.57元-7016.34元)、其余医疗费1263.50元(9613.50元-扣除自费项目8350元),医疗费部分共计41022.73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已扣除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4天));3、护理费2940元(60元/天×49天);4、误工费13396.26元(76.99元/天×(49天+125天));5、残疾赔偿金138087.60元(20307元/年×20年×34%);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02926.59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吴韬、被告陈昌盛受伤,陈昌盛也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崇州民初字第89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60%比例获得赔偿款为72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剩余130926.59元(202926.59元-720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大芝承担104741.27元(130926.59元×80%),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由被告陈昌盛承担26185.32元(130926.59元×20%)。原告医疗费自费项目15366.34元(7016.34元+8350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17116.34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大芝、陈昌盛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其中被告李大芝应赔偿原告13693.07元(17116.34元×80%),被告陈昌盛应赔偿原告3423.27元(17116.34元×20%)。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共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76741.27元(72000元+104741.28元);被告李大芝应赔偿原告的13693.07元,与被告李大芝预付原告赔偿款14000元冲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大芝306.93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昌盛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为29608.59元(26185.32元+342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韬赔偿款176741.27元。二、被告陈昌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韬赔偿款29608.59元。三、原告吴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大芝预付赔偿款306.93元。四、驳回原告吴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陈昌盛负担158元,李大芝负担633元(此款原告现已预缴,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安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