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见虎勋与被告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见虎勋,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28号原告见虎勋(见虎熊),男,生于1953年7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锋博,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岐山县五丈原镇。法定代表人何林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见虎勋诉被告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雒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见虎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博、被告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08年4月在被告公司上班,2011年5月由于被告公司人事变动,我被裁员,2012年2月,由于公司员工紧缺,我被被告公司再次招进其公司上班,2013年3月1日我在公司维修设备时,不幸从高空坠落,身体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将我送到蔡家坡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对我的工伤处理经协商未果。无奈我申请至岐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我未提供证据,被裁定认定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2008年至2011年在我公司上班属实,但2011年5月,原告已自动离职,此后原告来我公司上班我公司领导及办公室并不知情,2013年3月1日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出事时是在我公司上班,但具体是谁让他来上班的,我公司并不清楚,我公司认为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见虎勋自2008年至2011年5月曾在被告公司上班。2011年5月,因被告公司裁员,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2年2月,由于被告公司人员紧缺,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公司上班,此后被告公司铸造分厂一直对原告进行考勤。2013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铸造分厂一车间维修设备时,不慎从高空坠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即被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送往蔡家坡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公司承担。后双方就其它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岐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7日,岐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岐劳仲案字(2013)第17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状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工牌一个、考勤表一组,被告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自2008年至2011年5月曾在被告公司工作,2011年5月因被告公司裁员原告曾离开过被告公司,但2012年2月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邀请,原告又回到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被告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积极进行了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关于原告来其公司上班其公司领导并不知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驳意见,证据不足,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见虎勋与被告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 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康应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