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金志杰与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杰,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744号原告金志杰,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秋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金志杰与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腾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薛冰,被告华风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隗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杰诉称: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X镇XX北XX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X室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574649元。原告已严格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2011)房民初字第4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08年3月23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9年3月22日之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因为被告原因,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才实际取得房产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3年2月26日止1439天的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8269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华风腾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X号楼的公产证早已取得,我公司于2011年4月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迟延至2013年2月2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是我公司的责任,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另外,原告因逾期取得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起诉过被告,得到了法院支持,加上本次诉讼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且违约损失赔偿应当以损失存在为前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相应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华风腾龙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华风腾龙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房山区XX镇XX村XX住宅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X号,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31.7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4979.63元,房屋总价款574649元。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5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逾期未能取得,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房款,并于2008年3月23日领取了该商品房的钥匙。经(2011)房民初字第041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商品房的交付时间为2008年3月23日。2011年4月19日,华风腾龙公司办理了X号楼的公产证。2013年2月26日,原告取得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1)房民初字第0413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金志杰与被告华风腾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购房人应该及时交付购房款,被告应当按时交付房屋并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现被告已经逾期办理了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因办理涉案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是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被告应当承担因延期办理涉案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期间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19日期间的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登记日期(2011年4月19日)至原告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2013年2月26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上述期间内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的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志杰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四万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二角五分。二、驳回原告金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四元,由原告金志杰负担四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