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唤被告人解某拒不到案,同年9月4日被河北省南宫市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至2013年9月10日,后被押解至滑县看守所,同年9月16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滑县道口镇古会期间,被告人解某与马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夫妇预谋,准备在道口古会趁人多时扒窃。2013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解某伙同马某某、张某甲夫妇开车从安阳县来到道口,之后与二人分开。被告人解某趁人多拥挤先后对二被害人实施扒窃,均未得到赃物,在被告人解某第二次实施扒窃后被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解某身上搜出作案工具镊子、刀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马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派出所情况说明、镊子、刀片等物证及被告人解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已着手实施盗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解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出赃款,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刀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永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振坤 关注公众号“”